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V-111-簡上-125-2025010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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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如釗 法定代理人 薛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男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弘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被上 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0,69 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甲男、林高弘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506,917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被上訴人甲男、林高弘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0,69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