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V-111-簡上-246-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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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聶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蘇愷民律師 被上訴人 聶麗雯 聶宜淑 聶碧君 聶嘉瑩 聶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庚○○、甲○○、己○○、戊○○、丙○○為被上訴人丁○○○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於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七六三號遺產分 割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 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 ,丁○○○之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庚○○、甲○○、己○○、戊○○、丙○○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至於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提出代筆遺囑1份,陳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代筆遺囑中交代由乙○○、甲○○、丙○○3人繼承等語,惟丁○○○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及代筆遺囑之有效性仍爭訟中(詳後述),是本件訴訟仍命丁○○○之全體繼承人(除乙○○為上訴人)承受訴訟,盡量使最多人得以受程序之保護,日後關於相關爭訟結果確定後,再就被上訴人部分確定僅為乙○○、甲○○、丙○○承受訴訟,或為庚○○、甲○○、己○○、戊○○、丙○○所承受。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而丁○○○死亡後,上訴人亦為其繼承人之一,而上訴人前已向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113年度家調字第1763號事件),嗣後尚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尚未有案號),則丁○○○是否留有代筆遺囑,及其代筆遺囑是否有效等節,將關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將由何人繼承,繼承人是否仍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意思,是本件訴訟既以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確定,為認定兩造間爭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誰之先決問題,為達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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