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V-111-訴-1163-20250109-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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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江朱美味(即江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進財(即江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進來(即江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丁○○、丙○○,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乙○○之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6月11日函文可稽(院卷第240頁至第248頁、第264頁),原告並聲明由甲○○○、丁○○、丙○○為乙○○承受訴訟程序(院卷第304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乙○○、被告己○○借貸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86年2月24日提供如附表「抵押權標的」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乙○○、己○○,以擔保系爭債權。依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為止,可知系爭債權應於86年5月18日屆清償期,其請求權時效自86年5月18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101年5月17日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6年5月17日前)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則以:其與乙○○借貸款項予原告後,均由其代表向 原告催討款項,原告於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原有陸續按月返還系爭債權之利息給己○○,惟至99年5月間,因原告要求緩期清償,遂於99年5月30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己○○,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即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另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庚○○於111年8月間曾偕同代書即訴外人沈青雲至己○○住處,協商清償系爭債權之問題,庚○○並留下附記「限清還債務」之身分證影本予己○○,是其行為亦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行為。從而,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111年8月間起算,迄今未逾15年而仍有效存在,自不生民法第880條規定逾時行使系爭抵押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向乙○○、己○○借款,並於86年2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其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其存續期間、債權額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嗣己○○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岡地字第08148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予訴外人000。000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楠岡登字第00238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予己○○。己○○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岡地字第04059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予000。000又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岡專字第00524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予己○○。  ㈡原告曾償還系爭債權之利息予乙○○、己○○。  ㈢原告之子庚○○曾於111年8月間與代書沈青雲至己○○住處瞭解 系爭債權。  ㈣乙○○、己○○前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其等執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0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是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並曾償還系爭債權之利息予乙○○、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並有原告於86年2月19日簽立收受120萬元,願於86年5月18日返還之收據可參(院卷第188頁),是系爭債權原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6年5月18日,堪以認定。己○○辯稱原告於99年5月30日有簽立系爭同意書,請求緩期清償系爭債權,應認系爭債權有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等語,雖經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性云云,惟查:  ⑴本院將系爭同意書上之印鑑印文及原告於高雄○○○○○○○○○所留 之印鑑證明(院卷第186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經該局函覆「由於該等印文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異同」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7170號函為憑(院卷第160頁),惟經被告將系爭同意書及上開印鑑證明之影本以倍率160、200影印後,將該2只印文斜角對摺,可看出該2只印文完全吻合等情,有該等影印文件可證(院卷第125頁)。嗣本院再將原告於高雄○○○○○○○○○所留之印鑑證明影本(下稱甲文書,院卷第186頁)、系爭同意書之影本(下稱乙文書,院卷第184頁)、原告於86年2月19日簽立收受系爭債權之收據原本(下稱丙文書,院卷第188頁)、原告借貸系爭債權時所簽立之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原本(下稱丁文書,院卷第190頁)掃描成電子檔,當庭以PDF檔案之擷圖功能將甲、乙、丙、丁文書上之印文擷圖後,以調淡透明度之方式將該4只印文重疊,發現該4只印文完全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80頁),而除乙文書外,原告對於甲、丙、丁文書上之印文真正性均不爭執(院卷第179頁、第305頁),可見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確屬原告之印文無疑。  ⑵又針對乙、丙、丁文書上之「辛○○」簽名,經本院當庭以PDF 檔案之擷圖功能加以比對,乙、丙、丁文書上之「辛○○」簽名,其中「陳」的「阝」之書寫習慣、方式均相同,不會工整書寫「阝」的耳刀旁凹陷部分,而均以畫圓圈方式代替;「陳」其中之「東」部分,則均係以上寬下窄之方式書寫其中「田」部分;「武」部分,其中「止」之運筆習慣均相同,下方均有相連且最後一筆劃往右上方畫;末就「雄」部分,其「厷」部分之運筆方式均相同,下方均有相連,且最後一筆往右上方畫;「隹」的部分,其下方四橫線均有相連之運筆痕跡。是以肉眼觀之,乙、丙、丁文書上之「辛○○」簽名均大致相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院卷第180頁),而除乙文書外,原告對於丙、丁文書上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均不爭執(院卷第179頁、第305頁),堪認系爭同意書上之「辛○○」簽名,亦屬原告所親簽至明。  ⑶原告雖主張其不識字,不可能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然 原告既可於丙、丁文書上簽名,可見依其智識程度,應有能力自行書寫姓名。原告雖又稱系爭同意書上之日期、借貸金額、「本人要求寬限還款期限絕無異議」等語並非原告所簽云云,惟依證人即己○○之女兒戊○○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向己○○借錢後,我在90幾年間有載己○○去原告家很多次,要向原告收取系爭債權的利息,因為己○○說原告已經借款很久了,當時每隔1、2個月我就會載己○○去原告家,總共持續了約2年。有一次己○○跟我說沒收到錢,因為原告有困難,需要緩期清償,並拿原告簽立的系爭同意書給我看,上面有原告的簽名、蓋章,也有手寫金額及日期,所以我對該次特別印象深刻,己○○說她有答應讓原告緩期清償等語(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佐以系爭同意書上除「本人要求寬限還款期限絕無異議」為手寫字跡外,其餘電腦繕打之文字,亦有緩期清償之意,足認己○○自原告處獲得系爭同意書後,隨即提示給戊○○觀看,斯時戊○○所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即與卷內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相符,且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明確有緩期清償系爭債權之意,原告既於其上簽名、用印,應係允諾欲緩期清償系爭債權,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⒊則依系爭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辛○○(即原告)所有 坐落(詳如不動產標示)及未保存登記部分,本人茲同意提供所有權抵押予(空白)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期限自民國99年5月30日至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應期如逾期未繳納利息或無法償還期借款,則本人同意將上項抵押物無條件,任由抵押權人處分,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確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如有缺欠,本人當即刻供給)」、「本人要求寬限還款期限絕無異議」等語,已代表原告於99年5月30日有請求緩期清償系爭債權之意。復依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家在高楠社區,要經過民族路,附近有加油站,不太好停車,所以我都在車上等己○○,並問己○○今天有沒有收到錢,有時原告也會走出來。之後我又載己○○去找原告,才發現原告已經搬走了等語(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其中關於原告於98年至99間居住位置部分,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庚○○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住在高楠社區,位在高楠公路與華夏路中間,當時旁邊有兩間加油站,後來原告於100年搬走,搬到目前居住的華中社區,以前原告住在高楠社區時,我也有同住,有時候晚上我會遇到己○○等語相符(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堪認己○○辯稱其於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均有請戊○○駕車載其按月至原告位於高楠社區之住處向原告催討款項,至99年5月間因原告要求緩期清償,故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己○○,後因原告搬離該住處,使己○○無法催討債務等情,所言非虛。據此,原告於99年5月30日既有交付系爭同意書予己○○收受,表達緩期清償系爭債權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已對系爭債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於99年5月30日承認後,重行起算15年,迄至114年間方屬時效屆至。⒋己○○雖辯稱原告之子庚○○有於111年8月偕同代書沈清雲至己○○住處,協商清償系爭債權之問題,故系爭債權應自111年8月間重行起算時效云云,並提出庚○○所留之身分證影本,其上載有「限清還債務」等語為證(院卷第33頁)。惟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庚○○有跟代書來己○○家,說要了解系爭債權的事情,但我不清楚己○○如何回應,因為我急著要出門,所以只有聽到1、2分鐘的對話(院卷第108頁、第110頁);證人庚○○則於審理中證稱:111年時我有去己○○家要了解系爭債權的問題,當時家裡收到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的文件,原告又身體不舒服,昏昏迷迷的,我才去請教代書後,一起去找己○○,當時是疫情期間,所以我沒跟原告商量就直接去找己○○,己○○說她不認識我,要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我怕己○○拿我的身分證去做別的事情,才會在上面寫「限清還債務」,己○○說原告欠了120萬元,我說要等原告出院再問如何處理,沒有跟己○○說要還錢,等原告出院後,原告說他沒有工作,無法償還系爭債權等語(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可見己○○對於庚○○於111年8月至己○○住處商量系爭債權問題時,是否確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授權,並未為相當之舉證,自難認庚○○前開行為係再次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次承認系爭債權,是己○○辯稱系爭債權應自111年8月重行起算時效,要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於99年5月30日承認系爭債權後,系爭債權之消滅 時效自該時起重行起算15年,而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民法 第880條所定抵押權於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之問題,是系爭抵押權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抵押權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乙○○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86年2月24日 抵押權 岡字第002889號 設定 2 己○○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111年4月13日 抵押權 岡專字第005240號 讓與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乙○○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86年2月24日 抵押權 岡字第002889號 設定 4 己○○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111年4月13日 抵押權 岡專字第005240號 讓與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乙○○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86年2月24日 抵押權 岡字第002889號 設定 6 己○○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111年4月13日 抵押權 岡專字第005240號 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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