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V-111-訴-134-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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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台灣金屬積層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中佑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照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一、原告主張:原告研發成功「圓柱型積層製造設備(即列印機 器):直徑80mm高度80mm」,被告欲訂購250mm ×250mm ×250mm之規格,兩造遂於民國108年3月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建立「積層製造設備:450W雷射源/粉體床方式/有效工件成型範圍250mm ×250mm ×250mm(高)」設備(下稱系爭設備)1台,由被告支付材料費用及技術人工費用。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卻以不符合安全驗收規格為由拒不驗收,迄今仍未給付剩餘材料費新台幣(下同)1,110,000 元及技術人工費用701,118元,共1,811,118元。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在被告廠房內協助被告建立,然因被告廠房選地及建造未完成,故要求原告在自己廠房內先行施作再移入被告廠房,系爭設備可於被告新廠落成後,移至被告新廠繼續完善,因此原告不可能承諾於108年8月17日新廠完工後投產使用。又原告製作系爭設備所使用之金屬粉末為鐵、鎳、不鏽鋼等穩定金屬,與鈦、鋁等高活性金屬不同,不會有燃燒、爆炸之安全疑慮,因此訂約當時兩造未約定安全驗收規範。被告卻擅自提出驗收規格欲變更系爭合作備忘錄。原告於109年8月21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驗收並為給付,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收受後,至109年9月8日屆滿仍未給付剩餘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118 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3月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 ,向原告購製系爭設備,作為被告108年8月17日新建工廠完工後投產使用。惟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經被告6次前往原告公司現場勘驗及測試,不僅系爭設備之功能性及使用性與被告需求不符,連最基本確保操作者安全之防爆氣密性要求均未能達到,導致系爭設備之操作存在有燃燒、爆炸之安全疑慮。被告多次催請原告改善,以配合被告新建工廠之進度完成建置及組裝,然原告始終無法改善設備安全性之問題。因拖延過久,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函催原告應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交貨、測試及驗收,詎原告仍無法完成。被告又於109年10月5日函催,請原告務必於109年10月15日前完成交貨。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深夜傳遞電子函文,請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至廠進行驗收。被告遂於109年10月15日至原告公司進行設備安全性問題之確認及驗收,惟系爭設備經驗收結果,安全性問題無一獲得改善。蓋被告所生產之金屬粉末非僅限於「鐵、鎳、不鏽鋼」,尚包含「鈦、鋁」等其他金屬粉末在內,原告稱設計製造之設備限縮在僅能使用之「金屬粉末為鐵、鎳、不鏽鋼等穩定金屬」,而不能使用「鈦、鋁等金屬粉末」,惟此與當初約定不符;且系爭設備因未能達到氣密性之要求,導致在操作過程中會有空氣進入,在雷射高溫作用下,即會發生燃燒、爆炸之危險,故被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訴卷,訴 卷二第66至67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 告建立系爭設備1台,由被告支付材料費用以及技術人工費用380萬元。 ㈡系爭設備由原告製作,現存放在原告位在桃園市廠址。 ㈢兩造約定之38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材料費,被告僅支付雷 射費用89萬元,人事費180萬元被告僅支付1,098,882元,故材料費用有111萬元未付,人事費用尚有701,118元未付,合計1,811,118元未付。 ㈣原告於109年8月21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驗收並 為給付,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收受,回覆原告驗收不通過,故迄今仍未給付。 ㈤被告有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款約定,支付原告之負責人林 東龍顧問費1,098,222元。 四、本訴爭點如下(見訴卷一第247頁): ㈠系爭設備規格是否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要求系爭設備功能性與使用性符合被告需求? 及是否要求系爭設備之氣密性在操作上應無燃燒、爆炸之安全問題疑慮?如是,原告製作之系爭設備是否已符合該等要求? ㈢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111萬元 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811,1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合作備忘錄為兩造間契約,並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查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設備建置:一、甲方(原告)同意於乙方(被告)廠房內協助乙方建立積層製造設備乙台。二、積層製造設備:450W雷射源/粉體床方式/有效工件成型範圍250mm ×250mm ×250mm(高)。(詳細規格如附件一)。三、經甲方估算所需建置設備經費為新台幣380萬元整;乙方將支付此費用(其中200萬為零件購買費;另180萬之技術與人工費用以顧問費用均分2年支付甲方;細節由雙方再討論)。四、積層製造設備完成後,設備產權歸乙方所有。五、本積層製造設備完成後,經雙方共同進行製程測試,如可達到商業化要求,甲方同意完成第二台設備裝配,其所有硬體費用由乙方支付。」(見11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係約定由原告以其知識、技能、勞力,協助被告建立該設備,並非單純由原告出售既有或自行製作或由其獨力完成之產品,而係需雙方協力完成,且需與被告就細節為後續討論、以符合被告需求,製作之設備亦需經由雙方共同測試,並期朝將來商業化之目標前進。系爭設備雖不以商業化為其要件,然由兩造係以簽署備忘錄簡要記載標的物及價金以達成契約,並約定後續仍須討論細節與測試之內容觀之,並非單純完成備忘錄附件之規格即可,被告亦非係欲訂製與原告製作放置於高雄科技大學相同功能之設備。原告主張以放置於高雄科技大學之原型機為樣本,只要符合合作備忘錄及附件規格即可,被告不能事後提出該附件以外之驗收標準云云(見訴卷一第307頁、訴卷二第68至69頁),難以憑採。 ㈡且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製造商品之人應確保通常使用下不會發生損害人身之危險。系爭備忘錄既如被告所辯並非約定購買既定設備,亦未限定只能以何種材料進行列印等語(見訴卷二第69頁),則被告辯稱其生產之金屬粉末不限於鐵、鎳、不鏽鋼等金屬粉末,尚包括鈦、鋁等其他金屬,故防爆氣密性亦為兩造間系爭設備應具備之安全性要求等語(見訴卷一第63頁),應屬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解釋及上開民法條文規定。是以,被告提出之驗收規格,其中第一、1、1.2即說明需通過氣密性測試等語(見訴卷一第93頁),應堪採信為兩造間依據系爭合作備忘錄成立之契約內容。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21日、109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驗收規格並非兩造間契約、被告擅自變更契約,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使用鐵、鎳、不鏽鋼材料與由原告研發放置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內之設備相同、兩造當時係約定以鐵、鎳、不鏽鋼為材料云云(見審訴卷第27至29、154至155、159至161頁),均無可採。系爭設備既不限於使用於鐵、鎳、不鏽鋼之粉末材料,原告提出2020年8月中國學術期刊關於鎳、不鏽鋼粉末不能被點燃之學術文獻(見審訴卷第167至174頁、訴卷一第238、241頁),自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及附件規格(見訴卷一第71至133頁)」、「功能性與使用性是否符合需求」、「氣密性在操作上有無燃燒、爆炸之安全疑慮」之問題存在爭議(見訴卷一第17至20頁),原告聲請鑑定第1項問題,被告聲請鑑定後2項問題,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高速3D列印研究中心鑑定上開3項問題(見訴卷一第147頁)。嗣113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最終以該中心之名義出具,有鑑定報告書可考(見訴卷一第269至300頁),其中第2頁敘明鑑定單位即該中心之簡介(見訴卷一第271頁),並由時任該校之專案助理教授謝志華於113年10月17日以書面為補充說明,有謝志華與本院之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回覆本院關於該中心使用高分子材料之列印設備,謝志華助理教授專長為機械領域、光機電工程、雷射加工技術、積層製造技術、高速積層製造技術、積層製造設備開發、雷射積層製造材料開發、成型形貌分析等,同時在該中心與金屬積層製造技術聯盟提供服務,職責包括教學工作、設備管理及參與設備採購之簡介、補充說明(見訴卷一第55、178至179、267至268頁),故本件鑑定報告應係屬上開規定囑託機關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謝志華助理教授僅係負責說明,非如被告主張係謝志華助理教授個人鑑定報告云云(見訴卷二第15頁)。另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11年4月14日金企字第1110001874號函覆其業務為金屬製程技術及材料研發領域,非硬體設備,故不接受此案鑑定等語(見訴卷一第44頁),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2月10日工研轉字第1130026601號函覆近年與被告間有多起技術授權及委託服務,為確保私法程序之公正性,決定迴避利益衝突等語(見訴卷二第33頁),故均無法接受本院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㈣查鑑定報告認為工作台面、工作深度、雷射、功率、光纖、 輸入、最大電流、掃描振鏡、F-theta平場鏡、掃描振鏡驅動、空氣過濾系統、氦氣/保護性氣統、3D系統整合等項目之規格均符合系爭備忘錄及其附件,就最大輸出功率部分,系爭備忘錄規格記載2500W,鑑定報告依照型號FLC-0500S-A於原廠網站資訊及附件資料功率500W雷射,認為系爭備忘錄應係誤植,而建議更改為功率消耗(power consumption),即符合規格,並詳述結論:「㈠波長1064nm之雷射光源對大部分金屬具有較佳之吸收特性(銅與高反射性金屬除外)。目前常見金屬粉末床式熔融積層製造設備採用此波段之光纖雷射。本次鑑定設備所使用功率500W之Fujikura光纖雷射源,依據經驗判斷,符合系統要求。㈡規格表上雷射源功率與最大輸出功率存在互相矛盾情況,根據個人對設備的了解,並不需要使用到2500W 的雷射源。對照Fujikura原廠說明書,這個數值可能是指用電功率消耗(Power Consumption),因此推斷這可能是一個誤植。如果確認這是一個誤植,那麼雷射源的規格就完全符合要求。㈢粉體床式熔融積層製造設備通常使用20-80微米之金屬粉末。在這個尺度下,金屬粉末的表面積急遽增加,因此其活性也會比塊狀金屬大許多。為了降低活性,系統設計通常會採用密閉真空腔體的方式,以確保金屬粉末不會與空氣中的氧或濕氣發生反應,從而防止爆炸的發生。此系統並未使用密閉真空腔體,而是利用一種PSA系統,可以將氮氣或氦氣通入列印區内,使用除(降)氧之方式來降低列印區之活性。本中心並無進行與除氧和活性相關的研究,且委託項目也未包含此項,僅專注於對系統規格進行鑑定,但不建議列印鐵基與鎳基外的材料。㈣經現場觀察,PSA系統使用的是氮氣製造機,是目前最常見的保護氣體,該系統亦可透過鋼瓶補充氣體,符合規格要求。㈤根據個人經驗,系統開發最重要的是機電整合,也是最耗時間與經費的地方。一般需要具備印區與儲存槽的上升與下降、撲粉機構的往復移動、人機介面的功能與雷射參數設定等功能。積層製造為加法製造,需要設定列印件的層厚,來定義每一層的數位資訊,以方便後續透過機構逐層製作。一般金屬的粉體積層製造設備會使用商用的切層軟體,如Materialise 3-matic 來優化設計,增加效率及靈動性。值得注意的是,此套系統使用自行開發的人機介面跟軟體,可以提供切層與設定雷射參數等語(見訴卷一第282至284頁),復有謝志華助理教授前往桃園市放置系爭設備位置勘查檢視之光碟檔案、本院列印之照片可憑(見訴卷二卷末證物袋、訴卷二第43至62頁),可見兩造目前協力完成之設備,由專業人士自外觀上判斷,符合系爭備忘錄之規格。 ㈤然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高速3D列印研究中心由謝志華專案助理 教授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鑑定系爭設備時,係以目視方式稽查其外觀及比對原告提出過往列印影片、列印之樣品照片,及說明現場無法展示列印程序乙情,有鑑定報告、原告提出列印樣品照片可考(見訴卷一第287至292頁、審訴卷第163頁),且謝志華助理教授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本院之光碟檔案亦僅有靜態之照片,並無機器運轉之照片或影片,可見系爭設備無法透過運轉方式來測試是否符合被告需求。又系爭設備經兩造6次檢驗,均無法通過防爆氣密性等安全性之檢驗,原告無法改善後,最後表示歉意,欲將設備還回被告等情,有被告109年8月12日第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5日第000000000號函、兆全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兆欽字第0000-0000號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薪資明細表、寄外資產保管單、109年5月14日至15日驗收記錄可憑(見審訴卷第83至137、165頁),可見系爭設備無法滿足被告對於安全性之要求。原告於檢驗當時亦未表示異議,甚至表示歉意,直到後續欲請求給付剩餘報酬時,始提起本件訴訟,如前述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契約云云,難以憑採。 ㈥關於防爆氣密性安全性及是否可使用鈦、鋁等其他金屬之問 題既係系爭設備無法通過被告驗收之重要原因,足見無法符合兩造間之契約。參以,謝志華助理教授之補充說明,亦認為系爭設備無氣密裝置、不建議使用鈦合金等活性較高之金屬進行列印,其個人無使用鈦合金進行3D金屬列印之經驗,鈦合金在一般列印時需要特殊之安全裝置等語(見訴卷一第267頁),益徵系爭設備無法使用鈦、鋁等其他金屬進行列印工作,而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 ㈦綜上,系爭設備功能性與使用性不符合被告需求,亦不符合 氣密性在操作上應無燃燒、爆炸之安全要求,揆諸前揭契約解釋原則,本件應認系爭設備規格不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剩餘材料費用111萬元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811,11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報酬):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設備無法達到安全性之要求,經反訴 原告催告後,反訴被告仍遲延給付,故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10月26日發函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1,098,222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8,2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並無安全規範,反訴原告係擅自 變更契約,超出合約範圍,且系爭設備可使用鐵、鎳、不鏽鋼材料,與由反訴被告研發放置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內之設備相同,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何況反訴被告係協助反訴原告建立積層製造設備,亦有給付勞務,倘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報酬,則反訴被告主張以得按勞務價額之金錢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之勞務,僅須該勞務之提供者係依照原定契約之約定所提出者即屬之,至於受領勞務之一方有無獲得給付之效果,尚非所問。蓋契約一經解除,契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如當事人間已為給付,自應相互請求返還,以維雙方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得為抵銷。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契約解除後,彼等各應返還之範圍及應為抵銷之金額為何,亦待澄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 四、反訴被告協助製作之系爭設備遲遲無法符合反訴原告要求, 反訴被告亦表明要退出勞、健保而無法繼續協力完成系爭設備之意,有109年5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考(見審訴卷第133頁),迭經反訴原告以109年8月12日第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5日第000000000號函催告須於109年10月15日前改善暨交貨,倘無法將解除契約,嗣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以兆欽字第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等情,有該等函文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91、111至113頁),此一過程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3、67頁),足見係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是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洵屬有據。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擅自變更契約,主張解約不合法云云(見審訴卷第155至156頁),委無可採。 五、惟由兩造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可見由反訴被告持續以 其知識、技能、勞力,協助反訴原告建立該設備,而反訴原告亦按月依兩造間之約定而給付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東龍薪資、伙食費合計75,000元,支付之金額達1,098,222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67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反訴原告製作並於109年6月8日傳送之薪資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33頁),可見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實係當時由反訴被告持續提供知識、技能、勞力,由反訴原告認為受領勞務相當之價值而給付金錢作為對價,並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程度如前本訴論斷部分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亦得請求照受領時之價額,請求反訴原告以金錢償還,則反訴被告主張以相同金額為抵銷等語(見訴卷二第69頁),應屬有據,故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8,2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間簽訂系爭合 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製作系爭設備,然因後續製作之系爭設備之功能性與使用性、氣密性在操作上存有燃燒、爆炸之安全問題疑慮,均遲遲無法符合被告需求,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材料費用111萬元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811,118元,為無理由;然因原告亦有提供其知識、技能、勞力,得請求受領勞務之被告照價償還,故就被告反訴請求返還1,098,222元部分,原告得以相同之勞務價額予以抵銷,是以被告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兩造互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