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V-111-訴-141-20241219-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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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春行 送達代收人 周輝銘 被 告 郭英發 郭蓮嬌 郭碧玉 郭英裕 郭麗英 杜郭銀圓 郭順治 郭順傳 郭千枝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生玉 被 告 方芳菊 劉懷中 劉育慧 劉育君 劉碧雲 劉美英 葉劉美月 傅如鳳 傅丞能 傅培媗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傅如珍 被 告 郭王素珍 郭玉貞 郭淑玲 郭玉環 郭南廷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碧蓮 被 告 陳明全 陳春美 陳世恩 陳世杰 鄭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秦瑛 被 告 朱訓進 朱秦芬 朱建忠 郭國雄 朱錦桂 陳蔡阿招 陳鶴松 卓淑娟 陳柔安 陳囿延 陳楷益 陳楷得 陳穎鋒 陳秀蓮 陳清源 郭淳頤律師即朱清文之遺產管理人 朱邱錦流(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一郎(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沈朱淑娟(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慧(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正男(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對(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惠(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裕(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富(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國(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關於「陳囿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囿 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