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V-111-訴-796-202503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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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合作 王文促 王明朝 王洪月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進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 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16 ,316元(計算式:777.7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500元/平方 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12+428.7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12=7,016,3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4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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