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V-111-訴-912-20250310-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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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恩南 黃玉蓮 黃玉枝 黃鼎翔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黃恩忠 黃恩賢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6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6,570元(計算式:526土地面積778.68平方公尺X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768元/平方公尺X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2=1,796,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4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