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V-111-訴-975-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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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宜靜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宜靜及林金華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同段○ ○○地號、同段○○○地號土地上,在附圖編號A1、A2、C、D1、D2範 圍內,如附表所示體積之土方移除,並將占用面積合計玖佰壹拾 捌點伍壹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 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吳宜靜與原告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09年8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止。詎系爭土地遭被告吳宜靜及被告林金華堆置水尾土及營建廢棄物於如附圖編號A1、A2、C、D1、D2及附表所示之範圍(下稱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並有整平及填高地勢之情形,而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遂於111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吳宜靜應依系爭租約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2人自111年2月17日起,均無占有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返還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4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支出除草費用38,000元及測量費用13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支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各該遲延利息,經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348頁),徵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上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2、3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附圖暫編地號 坐落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 占用物之體積 (m³) 111年度申報地價 (元/㎡) 111年2月17日至111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元) A1 000地號土地 112.32 8.10 210 393 A2 72.99 69.38 C 000地號土地 200.57 143.89 425 D1 000地號土地 218.51 240.20 1131 D2 314.12 54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