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1-醫-7-20250328-1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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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吳紫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蔡岳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5,365元,及自民 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8月於被告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諮詢被告蔡岳儒 水刀式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並就手術範圍協議為腹部至兩側腰間脂肪。然而,被告蔡岳儒僅說明自體脂肪移植會自體吸收,若不滿意第一次手術之效果可進行第二次手術,且術後需穿著壓力衣,皆未向原告提及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有何不良反應及不良反應相對應之處理方式,顯屬違反事前告知義務。原告於108年8月16日進行第一次腹部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當次取腹部l00cc脂肪,抽取出之脂肪並未離心、淨化,僅用靜置沉澱將脂肪分離,且將上開100cc脂肪移植於右側胸部,術後傷口未放引流管亦未住院,被告蔡岳儒僅指示原告服用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告於108年11月門診約定第二次手術時間,約定抽取脂肪部位為大腿環狀部位,原告再次向被告蔡岳儒詢問是否需要住院,被告蔡岳儒回覆不用。原告並告知被告蔡岳儒,前次手術範圍,腹部脂肪有凹凸不平處,其大小為一節手指,被告蔡岳儒回覆會在本次手術中進行修整,然而,自始至終被告蔡岳儒未告知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良反應相對應之處理方式,顯屬違反事前告知義務。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進行第二次抽脂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手術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半,當次取雙大腿2,000cc脂肪,抽取出之脂肪並未離心、淨化,僅用靜置沉澱將脂肪分離,且將上開2,000cc脂肪移植於右側胸部260cc及左側胸部200cc,術後傷口未放引流管亦未住院,被告蔡岳儒僅指示原告服用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開始發生發燒、身體感覺畏寒、腿部腫脹且出水量多之症狀,原告並將此症狀告知被告蔡岳儒,被告蔡岳儒認為僅係抽脂後之傷口腫脹發熱使體溫上升,指示原告服用退燒藥即可;未料,三天過後,原告之情況並未好轉,原告再向被告蔡岳儒詢問,並相約於108年11月20日至被告醫院傷口照護中心確認原告之身體狀況,被告蔡岳儒僅將原告腿部抽脂傷口拆開縫線,將腿部積水排出,原告目測約有500cc,且主動詢問被告蔡岳儒是否需補裝引流管,被告蔡岳儒則評估認為繼續服用退燒藥即可。嗣原告之身體狀況仍舊處於發燒畏寒之狀態,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蔡岳儒且要求做進一步檢查,被告蔡岳儒僅開退燒藥,並未做其他適當檢驗。原告因症狀持續未改善,於108年12月11日至小港醫院感染科醫師門診看診,經醫師告知可能係菌血症,需立即住院治療。原告遂於108年12月15日至小港醫院住院治療,以靜脈注射抗生素、並安排打顯影劑,以電腦斷層掃描確認腹部紅腫內部有無膿。後因小港醫院外科醫師無法立即安排手術,原告因疼痛難耐故轉回被告醫院進行治療,並於108年12月20日由被告蔡岳儒進行腹部清創引流手術,將引流手術之膿液做細菌培養(確認有無感染);因術後未完全康復,於109年3月19日再次於被告醫院進行清創手術;嗣因原告大腿紅腫更嚴重,於109年4月6日住院治療,並於109年5月18日出院;原告胸部膿腫再次復發,於109年7月23日住院並加裝手肘中靜脈導管,並於109年7月26日出院;原告身體仍未完全康復,於109年8月21日住院,並於109年9月24日出院,並以口服抗生素持續治療。 ㈡被告蔡岳儒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蔡岳儒倘若違反 醫療契約之事前告知義務、具有醫療過失等行為,被告長庚醫院自應就此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就前開事實可知,原告與被告蔡岳儒於108年8月及108年11月商討手術之時,被告蔡岳儒皆未告知原告手術有何風險以及可能會有何後遺症,被告蔡岳儒未符合醫療法「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使原告有予以詳細判斷是否應動手術。基此,被告蔡岳儒疏未依醫療常規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重要事項告知原告,不但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並導致原告就該醫療行為相關風險顯亦無法為充分評估,所施行之醫療行為關於術前評估與術後照護,自難謂具有符合醫療常規之完足性,被告蔡岳儒未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服務,被告長庚醫院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蔡岳儒為原告完成第二次手術之後,原告身體有諸多不適,被告蔡岳儒該次手術之行為具有醫療過失,其過失行為恐係造成原告感染分枝桿菌之原因。原告於第二次手術中有可能因醫療用具未確實清理,或是注射相關針劑時導致感染分枝桿菌。若原告係於被告醫院感染分枝桿菌,研判以針劑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另依原告出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被告蔡岳儒應可判斷原告已有感染分枝桿菌之風險,然卻未為相對應之用藥及處置。退步言之,縱使無法確認原告之感染途徑是否係因被告蔡岳儒之行為所導致,但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及第二次手術皆係由被告蔡岳儒負責,且原告事後有何身體不適皆多次向被告蔡岳儒告知,並多次主動要求做進一步檢查,然被告蔡岳儒卻未進一步檢查。另觀察被告蔡岳儒給予原告之治療方式,足證其對原告遭受細菌感染一事恐有某種程度認知之可能,然被告蔡岳儒卻未如實告知原告,且一再向原告表示僅係正常發燒現象,致原告對其傷口恐遭感染一事無所悉而延誤治療,違反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說明義務,是被告蔡岳儒上開行為具有醫療過失。且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即具有發燒畏寒、傷口化膿及大腿腫脹出水等症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乃係因第二次手術有所過失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基此,第二次手術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第二次手術後,被告蔡岳儒皆未給予適當之治療,導致原告身體嚴重不適,陸續住院治療以及手術,可知被告蔡岳儒延誤治療行為導致原告病情惡化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蔡岳儒為被告長庚醫院之受僱人,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蔡岳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95,365元、交通及醫療耗材60,000元(每月5,000元,請求12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住院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48萬元(每月4萬元,請求12個月)、慰撫金180萬元,前揭款項共計2,635,365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咬合不正經正顎手術後及下顎角缺損整形術後等病史 ,原告於108年8月7日至被告蔡岳儒門診諮詢乳房整形手術,經診斷為乳房不對稱,被告蔡岳儒向原告詳細說明病情、乳房整形方法、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手術後可能出現之狀況等事項後,原告表示無其他問題,並決定先抽取腹部脂肪進行胸部隆乳,被告蔡岳儒始預約108年8月16日之乳房整形手術排程,並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原告,該次門診諮詢說明時間長達30分鐘以上,有被證1所示門診紀錄單及病患明細查詢螢幕資料可稽,且同意書經原告數日審閱考慮並同意後始簽名於其上,有被證2所示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可稽,是被告蔡岳儒術前已盡一切可能地向原告完整說明手術相關事項,善盡臨床告知義務,至為顯然,原告概稱被告蔡岳儒術前皆未向原告提及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及處理方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臨床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可將抽出脂肪透過離心或不離心(即採用過濾及靜置)之淨化方式,將不需要之組織液及油脂分離,再將淨化之脂肪植入移植部位,且一般隆乳手術不需住院,待麻醉藥物消退即可返家。原告於108年8月16日接受被告蔡岳儒施行乳房整形手術,術中被告蔡岳儒自原告腹部抽取脂肪約190cc,經以過濾靜置方式淨化脂肪後,再於原告右側乳房注射101cc脂肪進行隆乳,手術過程順利,術後醫囑止痛藥與預防性抗生素使用,並預約門診追蹤,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有被證3所示門診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單可稽。原告稱被告蔡岳儒於術中抽取腹部脂肪100cc,未經淨化程序,即逕行移植於右側胸部云云,顯有誤會。嗣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回診追蹤,被告蔡岳儒檢查其左下腹輪廓輕微不均勻,兩側乳房不對稱改善,惟右側仍略小於左側,原告希望再行手術調整,並雕塑大腿曲線及腰線,經被告蔡岳儒詳細說明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手術後可能出現之狀況等事項後,原告亦表示無其他問題,並約定於108年11月15日進行抽脂整形手術,被告蔡岳儒始開立手術同意書交付予原告,該次門診溝通說明時間長達20分鐘以上,有被證4所示門診紀錄單及病患明細查詢螢幕資料可稽,且同意書經原告數日審閱考慮並同意後始簽名於其上,有被證5所示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可稽,是被告蔡岳儒術前已盡一切可能地向原告完整說明手術相關事項,善盡臨床告知義務,至為顯然,原告概稱被告蔡岳儒術前皆未向原告提及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及處理方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接受被告蔡岳儒施行抽脂整形手術,手術於上午10時36分開始劃刀,術中被告蔡岳儒先由原告兩側大腿及腰間抽取約2,000cc脂肪,經以過濾及靜置方式淨化脂肪後,再於左、右兩側乳房分別植入200cc及260cc脂肪,手術過程順利,於下午18時40分結束手術,術後醫囑止痛藥與預防性抗生素使用,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有被證6所示門診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單可稽。原告稱被告蔡岳儒於術中抽取大腿脂肪,未經淨化程序,即逕行移植於胸部云云,顯有誤會。又,分枝桿菌屬於環境菌,存在於飲水、土壤、灰塵及食物等生活周遭,非限於手術室環境,且可通過呼吸道、口腔或皮膚接觸等途徑感染。抽脂整形手術之施術過程及術中使用之手術器械均依常規進行清理、消毒,且被告醫院無其他抽脂整形病人感染分枝桿菌之案例,是原告傷口感染分枝桿菌與抽脂整形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蔡岳儒施行抽脂整形手術使用之器械未確實清理或注射相關針劑導致伊感染分枝桿菌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 ㈡原告接受抽脂整形手術後,於108年11月20日回診,臨床檢查 並無發燒或畏寒症狀,惟大腿有血清腫情形,此為外科手術後積聚於皮膚表面下之液體,只需將液體排出,血清腫通常會自行吸收消退,因此被告蔡岳儒拆除原告大腿手術傷口縫線,以排出腿部積液,並處方預防性抗生素、消炎及止痛等藥物使用。嗣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回診追蹤,其腿部之血清腫已穩定改善,有被證7所示門診紀錄單可稽,是被告蔡岳儒術後對於原告腿部積液狀況已為適當且必要之處置,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處。臨床上,針對術後局部感染應先給予抗生素治療,若經抗生素治療後仍無法改善病況,且患處出現膿瘍,始須進一步安排手術清創引流。原告於108年12月7日回診追蹤,主訴腹痛及發燒,經被告蔡岳儒予以診察後,發現體溫38.3℃合併左腹局部腫痛,懷疑腹部軟組織感染,因此處方後線抗生素及退燒藥治療,並囑咐原告如有不適應盡速返診,俾利進一步處置,有被證8所示門診紀錄單可稽。惟依原告所述,原告因症狀持續未改善,於108年12月11日自行至小港醫院感染科門診就診,該院醫師係依原告當時病情狀況,決定收治住院並安排靜脈注射抗生素,嗣因原告腹部感染病情仍持續進展,於108年12月19日轉回被告長庚醫院急診,經檢查後診斷為左腹膿腫伴腹壁感染,同日隨即由被告蔡岳儒收治住院並進行術前準備,於108年12月20日施行腹部清創引流手術。原告術後持續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且經治療後症狀改善,生命徵象穩定,故於108年12月27日辦理出院,有被證9所示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被告蔡岳儒術後針對原告腹部感染情形,先行醫囑後線抗生素治療,嗣原告經抗生素治療無效後,亦立即安排手術進行清創引流,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施行抽脂整形手術後未給予適當治療,致病情惡化,而須住院及手術,具有醫療過失云云,顯然係對醫療程序有所誤會,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蔡岳儒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均依常規而為,且已善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長庚醫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任何 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各項金額 均全屬無據,其中就醫療費用295,365元部分,原告所提收據金額總計應為292,965元,且其中包含單人與雙人病房費差額及證明書費合計193,734元,均非疾病治療所必要,另伙食費合計3,010元,亦為原告日常維生所需,與醫療處置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上開費用合計196,744元部分,均應予扣除;就交通及醫療耗材共計6萬元部分,原告應證明支出交通費及醫療耗材費之事實及必要性;就減少勞動能力、住院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計48萬元部分,原告應證明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就慰撫金180萬元部分,被告蔡岳儒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空言指稱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8月7日因雙側乳房大小不對稱,至被告醫院被告 蔡岳儒門診就診,並安排自體脂肪注射及乳房整形手術,當日被告蔡岳儒即開立「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及「乳房整形手術說明」,原告於同年8月9日完成簽署。 ㈡原告於108年8月16日由被告蔡岳儒施行乳房整形手術(即第 一次手術),自腹部抽取脂肪,且將該抽取之脂肪移植於原告右側乳房。原告於同年8月20日回診,拆除腹部縫線,除記載腹部瘀青外,其餘無異樣;復於同年9月17日回診時,雙側乳房不對稱情形已有改善,但仍有改善空間。 ㈢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再次簽署「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及「 抽指整形手術說明」,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由被告蔡岳儒施行抽脂整形手術(即第二次手術),自雙側大腿及腰間抽取脂肪,且將該抽取之脂肪注射於原告兩側乳房及左側下巴。嗣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回診,被告蔡岳儒給予傷口照護及排擠滲液;於同年12月3日回診,傷口血清腫穩定。 ㈣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因持續發燒及蜂窩性組織炎,至急診室 就診及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腹部感染,被告蔡岳儒於同年12月20日進行手術清創及置放負壓灌洗引流管,並給予靜脈抗生素治療,採檢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於同年12月27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仍紀錄原告左大腿傷口處有滲液。 ㈤109年3月19日原告回診主訴左下巴處紅腫疼痛,被告蔡岳儒 於局部麻醉下將壞死脂肪吸出,同年4月1日細菌培養報告顯示為膿腫分枝桿菌,並依感染科醫師建議,給予靜脈抗生素治療,於同年4月6日因左下巴及雙側大腿紅腫疼痛,於感染科病房住院治療,接受針對多處軟組織膿腫分枝桿菌的靜脈抗生素治療,於同年5月18日出院。後續至110年4月期間仍持續在整形外科及感染科門診追蹤軟組織感染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當事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㈢經查,關於被告醫院蔡岳儒醫師為原告施行本件手術及後續 治療情形,其所為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為:「108年11月15日蔡醫師自病人雙側大腿及腰部抽取約有2000毫升自體脂肪,將260毫升注射於右側乳房,200毫升注射於左側乳房,約10毫升注射於左側下巴凹陷。依病歷紀錄,11月20日蔡醫師進行病人左大腿傷口照護及排擠滲液等治療。蔡醫師亦有開立1週份口服抗生素及止痛退燒藥給予病人,並安排12月3日回診檢查傷口。依病歷紀錄,12月3日病人血清腫穩定,蔡醫師評估後即安排病人3週後回診。有關術後追蹤回診安排、傷口處置、血水排擠、傷口換藥及給予適當時間之口服抗生素等處理,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或疏失之處」等語,有醫審會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醫字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為原告施行本件手術有醫療疏失、術後未積極治療、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尚屬空泛指述,顯乏依據,而無可採。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於術前未充分告知風險等語,然被告蔡岳儒於108年8月7日即開立「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及「乳房整形手術說明」予原告帶回,於108年11月6日即開立「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及「抽指整形手術說明」予原告帶回,其上均載明醫師已向病人解釋手術之相關資訊(包含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預後情形等等),並經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9日、11月14日簽署同意乙節,有前開同意書在卷可參(審醫卷第137頁、第151頁),足認原告已了解手術風險,經評估後同意進行手術,堪認被告蔡岳儒已盡醫療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尚難採認。㈤縱上,被告醫院蔡岳儒醫師施行手術及術後治療過程所為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醫療處置有疏失之情事,亦無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過失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醫院自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而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63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