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限制登記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V-111-重訴-51-2024100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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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進丁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周南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時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秋香 張瀞月 張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之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己○○於110年11月9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7月30日死亡,由其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己○○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重訴卷第207頁、第211-221頁),並經原告陳進丁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卷第37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甲○○、乙○○經本院通知承受訴訟而迄未承受(見重訴卷第109-111頁送達證書),故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至被告雖亦為己○○之繼承人,惟其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原以己○○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時,已無法處理 自身事務,其受任人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之代理權係屬有欠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辯,惟己○○之承受訴訟人陳進丁業已委任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為訴本件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二紙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01、388頁),故本件已無起訴欠缺代理權之疑慮,被告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己○○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嗣原告陳進丁於113年9月3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見重訴卷第357-359頁),惟本件訴訟標的對原告須合一確定,原告陳進丁所為撤回,核屬對其餘原告不利益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對全體原告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續為審理。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乙○○於本件訴訟標的係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重訴卷第365、371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共同原告陳進丁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所有,己○○去世後由 原告及被告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惟被告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在,系爭限制登記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已於另案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護字第4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與原告陳進丁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下稱系爭約定),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於繼承發生前之所有權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限制登記係己○○擔憂系爭不動產遭原告陳進 丁擅自處分,始委請代書辦理之,若欲塗銷本即應得被告同意始得為之。又系爭約定乃為被告之代理人所為,惟被告並未授權系爭保護令事件法律關係以外之代理權,且代理人事後也未告知被告,系爭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至系爭不動產繼承前之所有權狀係由己○○寄託在被告丙○○處保管,原告應繼承前開寄託契約,且系爭不動產已辦理遺囑分割登記,原告自得取得分割後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繼承前之所有權狀,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欲保全之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  ㈡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的所有權狀。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 使其消滅之請求權;或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或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倘無上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辦理預告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欲保全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限制登記於法不合,並已妨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以排除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受到之限制或負擔,洵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的所有權狀,為原告陳進丁所不爭執。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考(重訴卷第333-340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原登記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顯然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陳進丁亦表認同(訴卷第385頁)。從而,被告抗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均係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完整行使為標的,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未另行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經駁回,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其他登記事項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限制登記事項)依110年1月19日收件楠專字第001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丙○○、戊○○、丁○○,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己○○,限制範圍:全部,110年1月19日登記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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