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V-111-重訴-54-20241106-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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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鴻鎮重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忠龍 原 告 游忠衛 游蘇麗珠 游鵑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 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五狀(同年11 月4日提出於本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鴻鎮重機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55,687元,及原告游忠龍、游忠衛、游蘇麗珠、游鵑綾各4,992,42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50,500元、50,500元、50,500元、50,500元,合計213,494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00元後,尚應補繳113,494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之,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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