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V-112-保險-15-20250321-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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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蘇貞方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A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保險契約(編號130710CBP0000000號),其中包含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蘇哲緯於110年12月26日4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龍崎區182線由東往西21.5公里處時,佯稱轉彎時因路況昏暗天候不佳,未注意前方而追撞由訴外人蘇詠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7,839元,被告據此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惟兩車碰撞痕跡並不吻合,且碰撞時間之時序亦非相同,顯見系爭A車之損傷非與系爭B車碰撞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關於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A車之債權567,839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之事實,確屬實在,且經檢 警調查結果,亦同此結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規定拒絕理賠,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險契約存在,被告以保險事由成立而申請理賠,惟原告認有不賠事由存在,而拒絕理賠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義務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 、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以系爭A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丙式之保險契約(編號130710CBP0000000號),其中包含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系爭A車於110年12月26日所生車損,維修費用為567,8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55-57、159-174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B車碰撞痕跡並不吻合等語,惟查,被告 於警詢陳稱:伊駕駛系爭A車不慎自後撞擊系爭B車,係系爭A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左後車尾;系爭B車駕駛蘇詠捷則於警詢陳稱:系爭A車自後追撞系爭B車,系爭B車車尾明顯有凹損,後保險桿、後下擾流、排氣管及尾燈都已經被撞壞了各等語(見警卷第4-6、11-12頁),而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後,其右前方車頭毀損,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卷第107、108頁),且系爭B車維修前其左後方亦有擦痕甚至飾板掉落之情形,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5頁),是系爭A、B車其碰撞痕跡與駕駛於警詢中所陳述部位一致,並無不吻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A、B車發生碰撞之時序不一致等語,惟查,系 爭B車之電腦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3時48分19秒顯示存儲有碰撞信息,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因寶馬汽車公司自動偵測系爭B車未正常停放在路上,於同日上午4時8分報案,系爭A、B車於同日上午3時43分在龍崎區龍船派出所前遭監視器拍攝,距離事故地點約2-3公里,車程約5分鐘等情,有電腦資料及警員張晉源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及偵字卷第16頁),堪認系爭B車碰撞時點為同日上午3時48分許。又系爭A車之電腦固顯示於同日上午4時30分「斷路/對地短路間歇性問題」、「機械故障間歇性問題」,經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奧迪公司)確認為該車右前角發生碰撞所生之故障紀錄(見臺南地院卷第131頁),惟關於其時間與碰撞時間之關係,經奧迪公司函復無法判定該紀錄於車輛碰撞後多久會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系爭A車之電腦顯示上開故障時間,是否即為系爭A車之碰撞時間,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上開電腦顯示時間,即謂系爭A車係於同日上午4時30分發生碰撞。從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A、B車發生碰撞之時序不一致,進而主張系爭A車所生損害並非追撞系爭B車所造成,即屬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紀錄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上 午4時30分,該時間應為當事人告知警員之時間,該時間與上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不一致,足認系爭A、B車發生碰撞時間並非同日上午3時48分等語,惟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函復略以:事故發生時間係接獲系爭B車系統自動報案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時間為報案時間,而非事故發生時間,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  ㈤綜上,系爭事故係由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所致,且無原告所 主張碰撞點不一致及電腦紀錄時序不一致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並非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所造成,並請求確認被告請求理賠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保險契約關於 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A車之債權567,839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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