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V-112-勞訴-76-2024110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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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宏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相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法定代理人 杜文珍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邱楓智 陳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25日給付新台幣38,11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向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2,2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38,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2,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聰賢變更為杜文 珍,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杜文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受僱於被告,被告以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12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指稱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未經獸醫師指揮授權,即將疑禽判定不合格並改質廢棄;111年8月27日知悉業者於送至屠宰場前已將雞隻放血,未於屠前檢查站阻止吊掛上屠宰線等情事,原告並無疏失,且經被告開立改善通知單後,即未再犯,被告亦未善盡輔導改善措施,是被告所為終止,於法未合,原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39,624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2,292元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39,6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292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屠宰衛生檢查助理,依法應於屠宰衛生檢 查獸醫師指揮下,協助其執行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查工作,依被告之屠宰作業流程,如有疑似疾病、症狀或斃死狀態之疑禽,應通知屠檢獸醫師到場,不得自行決定,惟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執行職務時,竟未先行通知獸醫師到場,即對疑禽自行噴灑改質劑,顯然違反作業流程。又屠宰雞隻僅能於屠宰場內放血,且斃死雞應於吊掛屠宰線前剔除,惟原告竟於111年8月27日知悉業者於送至屠宰場前已將雞隻放血,而成為斃死雞,仍未阻止將該雞隻吊掛上屠宰線,亦違反作業流程。上開疏失行為,已顯現原告客觀上其能力已不符工作需求,且經被告開立改善通知單後,原告拒絕承認其疏失,亦未依被告指示說明或書寫改善通知,顯見主觀上拒絕改善,經被告開立改善通知單及使原告出差至其他肉品市場學習後,原告仍不願承認上開行為之疏失,足見被告為改善輔導措施仍無效果,因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9-361頁),並 有缺失改善單、LINE對話內容、109年度屠檢人員在職教育訓練班簽到表、會議紀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51、69-71、97、161、207-215、251頁),堪認為實在: ㈠被告受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 )之行政委託(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案),執行畜牧法所訂屠宰衛生檢查事項,派員至各公營或民營屠宰場監督其屠宰作業流程是否符合屠宰衛生規範。 ㈡原告自103年9月2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屠宰衛生檢查助理」 ,並於107年下旬開始,即派駐至「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家禽批發市場及屠宰場(下稱梓禽屠宰場)」從事屠宰衛生檢查。遭被告解僱前六個月每月本薪為36,316元,另有獸醫津貼1,800元,合計每月工資為38,116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數額則為2,292元。 ㈢原告於在職期間,曾於109年9月27日接受屠檢人員在職教育 訓練。 ㈣原告於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至5時執行職務時,發現連宏雞 場送抵梓禽屠宰場之雞隻有顏色異常情形,未通知屠檢獸醫師到場判定是否合格,即判定應廢棄而將雞隻噴改質漆廢棄。又該批雞隻後經業者要求,由獸醫師喬文璇於同日複判後亦認定應予廢棄。 ㈤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屠檢勤務時,接獲連宏雞場電話告 知「我們雞寮有些雞快不行了,可能撐不到屠宰場,要先放血再載過去」等語。其後當日連宏雞場送入梓禽屠宰場之雞隻,經原告於檢查時認定有異,而先以通訊軟體將現場照片上傳至工作群組未獲回應,原告再去辦公室找已經下班的獸醫師陳建忠,惟陳建忠告知其已下班,原告遂通知其主管謝明琪獸醫師到場判斷,經謝明琪到場後判定其中19隻為合格,1隻為機械損傷。 ㈥原告於111年8月2日及8月28日曾分別繳交如原證3、4之屠檢 人員報告書予主管謝明琪。又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謝明琪開立如原證1、2所示之缺失改善通知書。原告於收受上開改善通知書後,有以原證16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回應謝明琪,但原告並未填寫該等缺失改善通知書及簽名。 ㈦陳玉章於111年11月7日開立如原證5所示之缺失改善通知單, 要求原告於同日回應。原告請求於111年11月8日17時40分交付,但其後並未完成,僅於該日14時13分以原證20之電子郵件向陳玉章及謝明琪等人陳情。陳玉章遂於111年11月9 日開立如原證6所示之缺失改善通知書。 ㈧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召開111年度第五次屠檢人員人事審議 委員會,決議因被證11所示之理由記原告大過5次及記過1次,另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被告並因而於112年2月9日以原證11函文預告自112年3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告知原告自即日起至112年3月15日起免執行勤務。 ㈨原告曾於112年2月9日及112年3月16日向謝明琪表明會前往出 勤,惟為謝明琪拒絕。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抗辯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存否即屬未明,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是否 合法?⒈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執行職務過程有無缺失?⒉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執行職務過程有無缺失?⒊被告就前開事項有無輔導改善措施?被告因前開事由解僱原告,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9,624元,並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2,292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係指依本法第29條第3項執行屠宰衛生 檢查之獸醫師。屠宰衛生檢查助理係指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家畜、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查之人員。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屠宰衛生檢查助理於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發現疑似法定動物傳染病,應立即向屠檢獸醫師或屠檢主任報告,並應為必要之處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所定「屠宰衛生檢查系統業務分工原則」第7點第4項亦設有明文。是屠宰衛生檢查助理既受獸醫師指揮監督,協助該規則所定屠前、屠後檢查,如有疑似法定動物傳染病情事,應由獸醫師為必要處置,不得由屠宰衛生檢查助理自行判斷。此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復內容自明(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且原告於曾於109年9月27日接受所屠檢人員在職教育訓練,訓練講義記載:「於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發現疑似法定動物傳染病,應立即向獸醫師(屠宰主任)報告,並為必要之處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0、401、427頁),則對上開應經獸醫師判斷之程序,自不得諉為不知。經查: ⑴原告於「7月28日梓禽3線家禽屠體廢棄事件」報告中自承: 於111年7月28日檢查時,發現顏色異常之雞,逕自噴改質劑廢棄,經連宏老闆打電話異議後,經電聯代理主任謝明琪及駐區陳玉章後,依陳玉章指示處理,嗣後由駐場獸醫師喬文璇支援等情,且該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原告發現有疑禽後,逕自噴改質劑廢棄,並未依上開說明或經教育訓練內容,於發現疑禽後,通知獸醫師或屠宰主任處理,已有執行程序上之缺失。 ⑵原告雖主張因大量時段無獸醫師值班,因此梓禽屠宰場之慣 例為交由檢查助理自行判定等語,惟依上開規定,除獸醫師外,檢查助理亦得向屠宰主任報告,並非僅得向獸醫師報告。又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慣例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所謂慣例,非無可能僅為原告等檢查助理間自行流傳之陋習,自不得以此為不遵循上開法令之正當理由。又原告所謂慣例既係因應無獸醫師值班所產生,則有獸醫師時,自無依循之必要,而111年7月28日原告檢查當時,原告確可電話聯絡主任,並有獸醫師到場支援等情,業經原告於「7月28日梓禽3線家禽屠體廢棄事件」報告中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111年7月28日既有獸醫師值班,且原告可依規定向獸醫師或屠宰主任報告,自無遵循其所謂慣例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⒉家禽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16條各款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 之一者,應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屠檢勤務時,接獲連宏雞場電話告 知「我們雞寮有些雞快不行了,可能撐不到屠宰場,要先放血再載過去」等語,仍任由連宏雞場吊掛屠宰機,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原告未向連宏雞場表示上開規定,且未阻止吊掛,其執行顯有缺失。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均在屠後檢查區檢查,此為梓禽屠宰場之慣 例,當日因此不及阻止吊掛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謝明琪之缺失改善通知單為證,惟該缺失改善通知單之缺失項目略以:謝明琪巡視同仁上線情況時,對於一隻掉落地面受污染之雞隻無判定不合格及廢棄處理,顯有疏失等語,因此謝明琪在改善作法記載略以:將督促業者應將雞隻吊掛穩固等語,係關於廠商自行吊掛雞隻是否穩固之缺失,與原告應於屠前檢查區檢查,係屬二事,不能證明原告所謂一律位處屠後檢查區進行檢查之慣例,況此慣例倘屬實,豈非謂屠宰衛生檢查規則所定屠前檢查形同虛設?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慣例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尚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辯稱關於輔導改善措施,被告已開立改善通知單, 其目的係為先確立基本事實,待確認基本事實後才得以對原告之疏失進行輔導改善,且被告曾將原告以出差支援之形式,請原告到其他肉品市場學習等語,惟查: ⑴被告所開立之第一份改善通知單記載之缺失項目略以:「111 年7月28日台端值勤梓官家禽屠宰場第三屠宰線,請求屠檢獸醫師主任協助複判39隻雞隻,惟複判前皆已改質,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惟原告雖未於改善通知單上回覆,惟已於111年8月2日以書面告知始末(見本院卷㈠第53-61頁),被告並無不能確立基本事實之情事,則被告所謂待確認基本事實後才得以輔導改善等語,即無可採。又被告所開立之第三份改善通知單記載略以:台端陳情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更對自身未遵照屠檢一事隻字未提,顯有意圖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台端值勤行為之判斷,故請台端往後不得再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五份及第六份改善通知單更明確記載建議改善作為(見本院卷㈠第79、81頁),惟第一份改善通知單並未記載任何建議改善作為,難謂此改善通知單已踐行輔導改善措施。 ⑵被告所開立之第二份改善通知單記載之缺失項目略以:「111 年8月27日台端值勤梓官家禽屠宰場第三屠宰線,於16:50去電告知屠檢獸醫師主任謝明琪有20隻疑禽需協助複判,經獸醫師主任複判,結果只有1隻雞是因機器損害需全棄,其餘皆正常,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係請原告說明其判斷與謝明琪不同之理由,而非說明上開被告所稱之疏失,則自該改善通知單之內容,原告應無從得知自己之疏失。又原告已於111年8月28日以書面報告始末(見本院卷㈠第63-67頁),被告應無不能確立基本事實之情形,且該改善通知單亦未記載建議改善作為,亦難謂此改善通知單已踐行輔導改善措施。 ⑶被告辯稱曾將原告以出差支援之形式,請原告到其他肉品市 場學習等語,惟被告自承原告上開疏失,應改善之行為為回歸規定辦理即可(見本院卷㈢第165頁),派任原告至其他肉品市場學習,能否使原告因此學習上開規定,非無疑問,且被告自承原告已未再犯上開疏失行為(見本院卷㈢第164-165頁),難認原告有拒絕改善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就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7日所為職務,雖有 疏失,惟原告已另以書面說明行為經過,此後亦未犯同一錯誤,僅未於改善通知單上簽名或回覆,難認原告有拒絕改善之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又被告所開立改善通知單,其中第二份改善通知單記載內容難以辨識原告之疏失行為,且均未記載建議改善內容,難認被告已踐行輔導改善設施,準此,原告客觀上所為雖有疏失,惟原告既無主觀上拒絕改善之情形,且被告復未依上開說明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加以改善,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為終止,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12年2月9日發函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前完成離職手續後,原告即於112年2月9日及112年3月16日向謝明琪表明會前往出勤,惟為謝明琪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觀上不願離職,且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拒絕受領,則被告自該時起屬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8,116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數額則為2,29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38,116元,並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292元,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主文第2、3項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