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V-112-原簡上-4-20241120-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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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祈錕 江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祈錕、江佳鴻分別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5地號土地、18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係屬袋地,且長年均透過184地號土地藉以連接南橫公路而對外通行(即方案A)。未料,上訴人竟故意在184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圍籬以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自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權妨礙之必要。上訴人固主張應沿著184地號土地及1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地號土地畸零地之產生(即D方案),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上有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下稱樟山國小)之拱門及基座、雜木等物占用,是否為無權占用,並非無疑,上訴人根本無法通行該處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1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185-1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範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㈡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除與184地號土地相鄰外,尚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毗鄰,且該地面積達3,519平方公尺,遠較184地號土地之499平方公尺為多,故被上訴人藉由18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顯係對鄰地損害較小之手段(即B方案)。再者,B方案係由186地號土地上之樟山國小後門進入並連接至系爭土地,不僅通行路徑均未進入樟山國小之教學區域或操場,並僅通行供該國小教師、行政人員或廠商汽車進出使用之範圍,且可將通行負擔分配予較多人承受(註:該等通行路徑亦會經過上訴人所有之18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客觀上更已鋪設柏油,而非碎石、泥土,顯然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之,A方案不僅造成被上訴人通行所需之負擔,均歸由上訴人承受,更係從184地號土地中間通行,對上訴人顯失衡平,自非屬於損害最小之方法。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但此部分之路寬,亦應以2公尺為宜(即C方案),抑或應考量沿著184土地及186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土地畸零地之產生(即D方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江祈錕為1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江佳 鴻為18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1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185、185-1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 (二)185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91年4月15日建築完成。 (三)184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張朝智於90年9月20日地上權期 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張新華於94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阮秋海於99年2月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戴志強於99年7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吳莉娜於99年8月1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四)185地號土地,張朝智於71年8月18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 所有權,張新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施鳳雯於109年3月1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祈錕於111年5月16日贈與取得所有權。 (五)185-1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分割自185地號土地,張新 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黃湘芸於109年3月1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佳鴻於111年5月13日贈與取得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為:185、185-1地號土地如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應以A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則以A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法,應採B或C或D方案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如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相近之對外聯絡道路為南橫公路,可藉由184地號土地連接,或由186地號土地連接,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07至329頁),而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為路寬2.6公尺,通行面積69平方公尺,B方案通行面積93平方公尺,C方案為路寬2公尺,通行面積53平方公尺,可見B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最多,又186地號土地為樟山國小之校園,進出需經由樟山國小鐵門,參以樟山國小前後門皆無開放校外人士進行並駕車進入校園,且有人員及鐵門管制,平時並無開放,有樟山國小112年2月22日高市樟小總字第11270097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則B方案顯然影響校園管理及學童安全,且通行鄰地面積最大,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185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91年4月15日建築完成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177至187頁),另系爭土地原本對外通行之路線就是A方案,有2010至2015年GOOGLE街景圖及不動產估價時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886號卷一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原審亦於勘驗時就現場扣除無法供通行之障礙物後,測量出可供通行之道路寬度為2.6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頁),則A方案本係就現況通行使用,無須再為改變現況或甚至破壞地形地貌,又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位置偏遠,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亦需以汽車代步進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可認若採C方案,道路寬僅2公尺,顯然無法符合現代人日常通行使用,C方案自非可採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法。 (三)上訴人上訴又主張應採D方案等語,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通路上有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即編號F2),可見依現況係無法通行,需拆除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自行排除侵害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請樟山國小拆除植栽圍籬(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即編號F2),縱法院判決通行D方案,亦無法據此請求樟山國小拆除,被上訴人仍須另訴再為請求,況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雖有占用184地號土地,惟已占用相當時日,占有權源為何,本院亦無從確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具有排除侵害之權能,可自行排除樟山國小之占有,尚非可採。再者,若採D方案即需拆除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而依樟山國小校長到庭陳述拱門及基座於每年風災時有阻擋土石流作用,如拆除會影響學校安全,也會影響兩造之居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系爭土地、184、186地號土地均位於南橫公路西側,南橫公路東側即為山坡及山壁,整體地勢高低由東往西下降,則若逢豪大雨公路旁水溝不及宣洩或發生土石流時,勢必往系爭土地、184、186地號土地流入,則拱門及基座之存在確實有部分防災之功效,可見若拆除拱門及基座,確有造成日後系爭土地及鄰地有土石流風險,致生公共安全之虞,則考量被上訴人無法自行排除之情形下,依現有使用情況及變更地貌所生之風險,D方案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各方案關於提供通行土地之數量、影響 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變更地貌所生之風險、系爭土地長期通行方式等情,衡量系爭土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認採A方案應屬適當,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上有上訴人架設鐵絲圍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313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及應將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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