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2-原訴-8-202502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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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武賢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吳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6350/100570、1/1,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月30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3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月30日所為配偶贈與關係及112年3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月30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3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三第85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配偶關係,民國112年1月間,原告同意將名下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被告所有。惟於兩造一起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辦理申請過戶登記之際,被告擅自隱瞞原告而逕自將原告所有同段39、151地號之系爭2筆土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非原告所指定贈與之150地號土地。被告之行為係意圖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詐欺行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贈與關係不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贈與法律關係存否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係贈與150地號土地予被告,而非系爭2筆土地,原告若 知上開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對系爭2筆土地並無贈與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規定,為意思表示之內容(贈與標的不同,在交易上至為重要)錯誤而撤銷,是兩造間已無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回復原狀,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以蒙騙之詐術方法,擅自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簽署權狀遺失切結書),未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權狀辦理登記,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原告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先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後再以夫妻間信任關係,取得 原告交付之身分證及印鑑章隨即進行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 ㈣、又因被告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須支付提起本件訴訟 之律師費用,及將來委託地政士代書之塗銷登記費用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辜玉珍婚後共育有4名子女,嗣原告與林辜育 珍離婚,而被告則為失婚婦女,被告與前夫育有1子,兩造因同病相憐於84年3月16日結婚,迄今已長達28年。被告婚後將原告子女視為己出,夫妻關係親密,彼此扶持、相忍互愛,原告平日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無微不至知悉心照料,甚者原告身體漸衰,病痛纏身時,被告仍服侍在側,未曾離棄,原告為感念被告長年陪伴身邊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而與訴外人杜雅玲、杜吳英花共同前往美濃地政欲辦理過戶事宜,惟因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原告遂親自填寫權利書狀補發相關文件,向高雄○○○○○○○○○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向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兩造本預計一同至美濃地政辦理系爭2筆土地過戶事宜,惟因原告身體不適,故原告交付其個人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予被告,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至美濃地政辦理系爭2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由此可證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係兩造本於自由意思所達成,並無原告所謂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㈡、原告固謂兩造係約定贈與150地號土地予被告,並無贈與系爭 2筆土地之意思表示,然1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中,原告並未將1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贈與之標的為15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2筆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如被告係利用贈與150地號土地之際計畫蒙騙原告,則原告大可將系爭2筆土地連同15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豈有獨漏150地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道理。另就原告主張持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乙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原告既係親自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則被告即無任何觸犯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214條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被告有上述不法侵害行為,與合於撤銷贈與要件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9地號(權利範圍36350/100570) 、15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3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有土地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卷一第23-33頁)。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處分書認再議駁回。原告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受理中(卷三第65-77頁)。 ㈢、被告另以原告之子阿怒•以斯馬哈善•以斯利段為相對人聲請 核發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准予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命其不得對被告實施騷擾等不法侵害行為確定在案(卷三第79-80頁)。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3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致?如是,原告得否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如可,原告依民法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必須就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卷一第21頁以下)。惟查: 1、美濃地政於被告申請系爭2筆土地之權狀遺失補發申請後,曾 為30日公告,並將該公告函寄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所,並經其姪兒陳澤麟於111年12月15日代收,有前揭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故原告曾收受上開公告自足認屬實,原告既曾收受前揭公告自知悉系爭2筆土地之權狀申請補發情事,衡諸常情,如非原告確有贈與系爭2筆土地被告之意思,豈有明知被告申請系爭2筆土地之權狀遺失補發後,不向地政機關異議之理。 2、原告固謂兩造係約定贈與150地號土地予被告,並無贈與系爭 2筆土地之意思表示,然1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中,原告並未將1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贈與之標的為15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2筆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如被告係利用贈與150地號土地之際計畫蒙騙原告,則原告大可將系爭2筆土地連同15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豈有獨漏150地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道理。 3、證人杜雅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自己要去 美濃地政辦事情,原告就跑來問我是否可以一起去,說要贈送土地給被告,所以當天我跟原告、被告及我媽媽都有一起去,原本原告因行動不便所以沒有下車,但因被告要辦的時候地政人員說被告不是本人,要看到本人才能辦,我們就去請原告下車自己去辦;原告在車上時就有稱要送系爭2筆土地給被告,但實際上是辦幾筆我不確定,原告下車後就一直辦到完才上車等語。 4、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議時,雖提出被告獨自搭高雄客 運公車回住家之錄影影片為證。然查,本件112年3月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收件時間為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而上開影片被告獨自搭公車之時間為3月1日13時52分,此部分之證據至多能證明被告確有獨自搭乘公車之事實,但無從證明係被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成後離開之事實,且證人僅稱原告曾經與其等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但並未指明確定日期,原告此部分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證人說謊,證詞不足採信,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可採。又不論被告2次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及登記有無原告陪同到場,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事先同意贈與系爭2筆土地,並授權被告持其印鑑證明、印章代為辦理移轉登記。而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曾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足以變更土地登記之重要物品交給被告,衡諸常情,堪認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之情形,而不足以認被告有未經同意而去美濃地政辦理上開申請之情事。 5、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議時,雖提出光碟為證,主張係 被告曾自承係其擅自辦理,辯稱是地政機關之錯誤登記等等,然觀之光碟編號四影片內容,被告僅是在持手機錄影之人(應為聲請人兒子阿怒)質問時,答以「我的意思就是你要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並沒有自承擅自辦理,也沒有辯稱是地政機關之錯誤登記等之言語,是被告此並無任何承認被告有未得授權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甚明,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議時,雖提出光碟編號五之影片 為證,稱原告之口頭遺囑並沒有要贈與系爭151、39地號等2筆土地給被告云云。惟此係原告片面之行為,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議時,雖提出光碟編號一之影片 為證,主張112年3月3日下午原告與其兒子(阿怒)討論遭被告偽造過戶土地事宜時,原告已陳明其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然查,依該影片所示,一開始在鏡頭右邊之男子(阿怒)問原告:「你3月1號有去地政辦那個嗎?配偶贈與。你有去辦那個嗎?」時,原告曾回答:「好像,有(點頭)」,而已自其確有贈與之意思。雖之後原告之子阿怒立即提醒:「3月1號」、持手機錄影之人則提醒:「前天」,原告即改口稱:「前天,那沒有」。惟依此原告之陳述前後不符,且係係原告片面之行為,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原告除上開證據外,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先備位之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