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2-司執消債清-117-20241129-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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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債 戴良輔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4 務人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595元、存款、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又查,本院認機車尚欠高額動產抵押且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而存款分散於眾多帳戶金額多數不足負擔解送費用,本院認均無處分實益;再查,聲請人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4月18日領取郵政壽險滿期金20萬元(滿期金領迄後保險契約即消滅),其中73,289元於存入郵局帳戶後,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582號核發收取命令由該公司收取,故已不存在,因非聲請人自願清償,與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院認無選任管理人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訴訟追回必要,而剩餘金額聲請人雖主張因保費由家人繳納,故已由家人領取而不存在,雖本院尚未選任管理人對聲請人及其家人為撤銷意思表示,然聲請人願分期繳回13萬元,故由本院通知聲請人連同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分10期繳納133,595元,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33,595元,經聲請人提 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遠雄人壽保險 3,595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2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不明 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且尚欠高額動產擔保債權,不予變價。 3 存款 約2,631元 分散於眾多帳戶金額多數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且其中永豐銀行餘額2,249元補摺日為裁定開始清算後,未提出裁定日交易紀錄,實際餘額不明),本院均無處分實益 另聲請人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4月18日領取郵政壽險滿期金20萬元(滿期金領迄後保險契約即消滅),其中73,289元於存入郵局帳戶後,經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不存在,剩餘部分聲請人稱由家人領走,雖本院未選任管理人向轉得人提起撤銷訴訟,但聲請人願自行分期繳回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