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2-司-2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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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金昌 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尚峯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財 代 理 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森陽會計師(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 路○○○號八樓之二)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98年間起持有相 對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66,600元,佔相對人資本總額200萬元之33.33%,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伊係相對人之非執行業務股東,依法本得行使監察權,相對人卻於109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函告伊絕不可干涉過問相對人之業務等語,伊乃委請律師發函予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股東蔡金財,要求備妥相關表冊文件供伊查閱,卻未獲正面回應。伊對蔡金財起訴請求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供伊以影印、抄錄、拍照或複製檔案(如為電磁紀錄時)之方式查閱,蔡金財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曾提出聲證10號相對人明細分類帳(下稱系爭明細分類帳)記載相對人銀行帳戶之結餘金額,詎伊持另案判決對蔡金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蔡金財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表示相對人無系爭明細分類帳,拒絕提出,且就其餘另案判決命提出之表冊亦未完整提出。又經比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取得相對人之分錄簿、薪資表、總分類帳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與系爭明細分類帳「借方金額」欄所載各筆金額相符合,惟相對人之總分類帳(即聲證12號,下稱系爭總分類帳)僅記載各月應付薪工資轉帳,未記載系爭明細分類帳所載之各筆金額,且系爭總分類帳記載相對人之系爭帳戶於109年度之結餘款為208,047元,然依系爭帳戶存摺所載,該帳戶於109年12月31日之結餘為41,090,022元,顯見相對人會計表冊之記載與實際狀況不符。綜上,相對人之實際財務狀況與會計表冊之記載有明顯落差,其實際營業所得與財務狀況,均非如相對人歷來對外申報之財務報表所載,相對人有鉅額存款,卻未如實記載於財務報表,此攸關伊之股東權益,實有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加以檢查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即聲請人、蔡金昌、郭 蔡淑芬等3人為手足,上開3人另合夥成立尚峯企業社,由蔡金財任相對人之董事即負責人,聲請人任尚峯企業社之負責人,相對人與尚峯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相似且雷同,彼此分工合作,且聲請人亦有管理相對人之廠務及帳目,聲請人並非單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聲請人於109年4月8日另行設立威展有限公司(下稱威展公司),該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相對人幾完全相同,蔡金財與郭蔡淑芬因無法忍受聲請人之作為,方於109年5月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聲請人於相對人之任職至109年5月31日止。另相對人之存摺原係由聲請人保管,因聲請人另成立競業之威展公司,始取消其所保管之公司存摺印鑑。聲請人依另案判決請求查閱之相對人相關營業資料,伊均已提供,惟聲請人始終堅稱尚有其他資料,但伊已無資料可供提出。又在聲請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期間,系爭帳戶原本即有3000多萬元之流動資金,並非於聲請人離開相對人後,才憑空多出4000多萬元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聲請人持有出資額666,6 00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約33.33%等情,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則聲請人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之必要:    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亦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109年5月起多次向相對人之負責人蔡金昌發函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未獲蔡金昌置理,聲請人對蔡金昌提起另案訴訟為上開請求,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嗣聲請人持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相對人之109年度科目名稱「銀行存款」之系爭總分類帳(本院卷第101、103頁)之「借方金額」欄僅記載109年度各月份之應付薪工資轉帳之金額,並無其他金額之記載,經比對聲請人所提出蔡金昌(即相對人之負責人)在另案訴訟提出之系爭明細分類帳(本院卷第87頁)之「借方金額」欄記載相對人自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向聲請人、蔡金昌及郭蔡淑芬支付15筆45萬元,累計共675萬元,並記載於109年8月31日支出22,757,732元,但未於摘要欄記載支出原因及支出對象,以及記載於109年9月30日支出322,933元暨其摘要記載為「應收沖帳款傳輸-瑞師5月帳」等文字,而系爭明細分類帳有關聲請人、蔡金昌及郭蔡淑芬自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向相對人領取各筆45萬元之記載,經核與相對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容(本院卷第89至99頁)大致相符,惟未記載於系爭總分類帳,且系爭總分類帳亦未記載系爭明細分費帳所列於109年8月31日支出之22,757,732元及109年9月30日支出之322,933元,系爭總分類帳與系爭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內容已有明顯出入。再者,經核系爭總分類帳記載相對人之系爭帳戶於109年度之結餘款為208,047元,然依系爭帳戶存摺所載於109年12月31日之結餘卻高達41,090,022元(本院卷第105頁)。從而,相對人於財務報表有前述不實列載支出及收入之情事,且據相對人自陳:在聲請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期間,系爭帳戶原本即有3000多萬元之流動資金,並非於聲請人離開相對人後,才憑空多出4000多萬元等語,復參酌相對人於109年5月間召開股東協商會議決議變更聲請人所保管之系爭帳戶之股東印鑑章,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是可知系爭帳戶自109年5月9日起非聲請人所管領,而依卷附系爭帳戶存摺所載,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8日之結餘為32,264,878元,其後截至109年12月31日之結餘為41,090,022元(本院卷第97、105頁),堪認相對人之系爭帳戶結餘金額在109年5月9日後增加8,825,144元,但相對人未如實列載於財務報表之上,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則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而為本件聲請,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⒉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另行設立及經營與相對人之營業項目 幾乎完全相同之威展公司等語。按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 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公司帳目、財產之稽 核,主要在於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實、金錢之數額有 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項,相對 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因 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不致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利。 又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選派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及具 有相關專業智識之人擔任,且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復屬公司負責人,對相對人負有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衡情已難認其將有何偏袒聲請 檢查之股東,而將相對人之營業祕密外洩於該股東之虞 ,且相對人反更可藉由檢查人之檢查結果揭露實際財務 狀況以昭股東之公信。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無損相對人之利益外,應可適時保障全體股東及相對 人之債權人之權益。    ⒊又縱如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曾管理相對人之廠務及帳目, 並非單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惟聲請人僅管理相對人之 一部分事務,並非當然得完整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且蔡金昌與蔡郭淑芬於109年5月9日召開股東協商會議 決議聲請人於相對人之任職至109年5月31日止,聲請人 自109年6月日起不可過問及干涉相對人之業務等事項( 本院卷第37、39頁),足認聲請人自109年6月1日起已無 法知悉相對人所謂未對外揭露之「流動資金」之實際情 形,又該「流動資金」自109年5月至同年月12月底增加 高達8,825,144元,相對人俱未將系爭帳戶之實際收入 及支出反映於財務報表,聲請人即無從得知。本院審酌 相對人已有前述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以及財務報表 之記載與系爭帳戶存款情形不符等情事,可認聲請人已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 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⒋按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 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而與同法第146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 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 ,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 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 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 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 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 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 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 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其帳務有無如實記載, 攸關其股東權益甚鉅,而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記載異常之 情形非僅係於109年間始發生,則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 圍自不以109年度起為限。再者,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 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 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俾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 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 量為之。依上說明,公司法第245條所定檢查人實施檢 查之年度既未侷限為特定年度,本件相對人基於處分權 主義,自行限縮所欲聲請查核之年度自107年度(即107 年1月1日)起迄今,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本院經兩造同意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 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執業於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森陽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參酌張森陽會計師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95頁),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度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五、據上論結,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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