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V-112-國-6-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鄭心彤(原名:鄭貴櫻) 被 告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駱韋志 訴訟代理人 高宇凡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4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審國卷第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31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0時59分許,與其配偶一同 騎乘自行車行經高132鄉道與多納林道三岔路交叉口(多納村市區前約100公尺處,下爭系爭路段),其橫越路面之鋸齒型格柵板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時,因系爭水溝蓋之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外露未修復,且無橫向金屬填補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原告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前輪(輪框框寬2.4公分)恰好卡入此縫隙中,並撞上斷裂的鋼條,以至原告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頭部、眼及嘴唇部位撞上柏油地面後,再向前方翻滾一圈,以面朝下之姿停落,停落點距離系爭水溝蓋約5公尺至6公尺處(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嘴唇人中旁開放性穿透撕裂傷、上排右門牙斷裂,臉部、肩、頸、手肘、手腕等多處擦傷、肩、頸、背部、肌肉拉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併造成系爭自行車前輪外胎破裂、碳纖維輪框爆裂裂開、人身物品多樣損壞。系爭水溝蓋既有上開鋼條斷裂之情形,被告身為管理機關,於系爭路段前並無設置警告標語、標示,亦未修復系爭水溝蓋之損壞,顯未盡到道路巡視、維護之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490元、系爭自行車及隨身物品受損121,4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前開項目合計965,42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42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定期發包委外廠商即 興銓城營造有限公司、丞謹土木包工業、龍祥土木包工業進行系爭水溝蓋之經常性養護工程,可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而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有警告標語、標示,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僅有急彎路段、險坡路段等應設置警告標誌,然系爭路段並非上述路段,被告自無設置警告標語、標示之義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規定靠右邊路側行駛所致,倘原告有依規定行駛於路邊,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水溝蓋是否有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自行車之輪胎寬度大於2.8公分,根本不可能剛好卡進系爭水溝蓋之間隙中,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為系爭自行車前輪卡入縫隙中,始生系爭事故云云,不足為採。另就原告請求之寶建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30,300元、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醫療費之支出必要性為何,難認有據。而就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個人物品受損修復費用121,43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等物品受損係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已無法提出原始之購買證明,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再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60,000元部分,均未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有在家休養或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難認有理。末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參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酌定合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0時59分許,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憲紘 一同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其橫越系爭水溝蓋時,因系爭水溝蓋之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外露未修復,且無橫向金屬填補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系爭自行車在該處發生系爭事故,以至原告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頭部、眼及嘴唇部位撞上柏油地面後,再向前方翻滾一圈,以面朝下之姿停落,停落點距離水溝蓋約5公尺至6公尺處,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未靠右行駛,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原告否認其違規行為係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有過失。)  ㈢系爭水溝蓋與柏油路面存有高低落差(惟原告認落差為4公分 ,被告認落差為2公分)。  ㈣距系爭路段840公尺處,有設置「險降坡一公里,請試採煞車 」之警告標示(院卷一第39頁)。  ㈤被告為系爭路段、系爭水溝蓋之養護機關,被告於109年至11 1年間均有委外廠商施作系爭路段之養護。  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期間於111年7月1 9日、112年2月16日分別召開協議紀錄(院卷一第31頁、第35頁),嗣於112年3月23日兩造協議不成立(審國卷第187頁),故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19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490元、系爭自行車及隨身物 品受損121,4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水溝蓋因其中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致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時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對於系爭水溝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水溝蓋之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 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外露未修復,且無橫向金屬填補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以認定;復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審國卷第264頁至第266頁),系爭水溝蓋除有中間鋼條斷裂之情形外,其與柏油路面仍存有高低落差(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雖就該高低落差究為2公分或4公分乙情有所爭執(審國卷第29頁;院卷一第37頁),然系爭水溝蓋既與柏油路面存有高低落差,不論該落差為2公分或4公分,衡情於一般自行車正常行駛過程中,如遇該高低落差,均有造成行車巔簸之可能,而有礙路面高度銜接之平順性。況系爭水溝蓋除高低落差之情形外,其中間因鋼條斷裂,尚存有一寬2.8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行車於騎乘過程中,倘遇該高低落差及縫隙等路面缺陷,確實有可能因路面不平而產生跳動、行車不穩而影響行車安全、順暢,肇致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雖辯稱以系爭自行車之輪胎寬度,不可能剛好卡進縫隙中云云,然不論系爭自行車之前輪是否能剛好卡入該縫隙中,依系爭水溝蓋高低落差及中間縫隙之現狀,均有礙於行車安全、順暢,則系爭自行車之前輪是否有剛好卡入該縫隙中,已非問題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定期發包委外廠商進行 系爭水溝蓋之經常性養護工程,可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而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委外商於109年至111年間,有無發現系爭水溝蓋中間鋼條斷裂之情形,及所進行之養護項目為何,經丞謹土木包工業函覆:本公司在110年9月16日承作系爭路段維護工程,在系爭路段只施工一次,無發現系爭路段有損壞之狀況等情,有該公司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院卷一第421頁);龍祥土木包工業函覆:本公司於105年至111年間有承攬系爭路段之養護作業,於完成契約後,即交付相關資料請款,未再另行僱工整理保存檔案,憑一己記憶回想,並無相關施作印象,恕本公司無法回覆等節,有該公司113年10月8日龍祥土包字第1131008001號函可佐(院卷二第101頁);銓城營造有限公司則函覆:本公司於109年有承攬系爭路段之養護作業,無發現水溝蓋有無損壞或更新,因本公司已辦理停業,許多資料都找不到,無法提供照片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可憑(院卷二第103頁);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全卷,其於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僅於110年9月16日及111年4月14日有拍攝照片,所為養護內容為清理落石、落葉、雜草砍除等項目,並未包含系爭水溝蓋斷裂鋼條之修復(國家養護資料卷第70頁、第86頁)。由上可知,被告委託民間團體進行系爭路段之養護時,未曾發現系爭水溝蓋早已於111年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發生鋼條斷裂、水溝蓋與路面存有高低落差等路面瑕疵,自未能為及時之修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系爭路段既存有系爭水溝蓋鋼條斷裂、有高低落差之缺陷,核屬道路之瑕疵,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此非以被告或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因系爭路段管理之瑕疵,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14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70,490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2,1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㈦所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為回復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堪以認定。次就原告請求寶建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30,300元、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雖經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必要性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後,寶建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於本院所開立之診斷書傷勢與111年2月28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載診斷書(指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有連結性,原告提供給鈞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確為治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等情,有該醫院113年9月30日寶建醫字第1130930450號函可稽(院卷二第61頁);甲○○○○○○○則函覆:原告於111年2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與其牙齒斷裂有強烈的相關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乙情,有該診所函文為證(院卷二第99頁),足徵原告所請求之寶建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30,300元、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均為回復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  ⑵系爭自行車及隨身物品受損121,430元:  A、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自行車、個人物品受損係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自行車之烤漆、握把布、椅墊、車身、輪胎、安全帽、運動太陽眼鏡、車衣均有磨損、擦傷、變形乙節,有現場照片可憑(審國卷第131頁至第141頁),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係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至地面,並往前翻滾約5至6公尺,則系爭自行車及原告隨身穿戴之衣服、安全帽、太陽眼鏡應均有一併碰撞毀損之高度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至9之物品損害,應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而原告為附表所示物品,各支出購買費用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買單據、估價單為據,亦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附表各編號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難以採信為真云云,然系爭事故屬突發事故,無法事先預料,一般人均無法預先保留生活中各項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以待未來不時之需,如強令原告提出,實有重大困難,為求公平,應許原告事後請求原購買商店補開估價單之方式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購買價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B、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 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院職權認定附表編號8之車衣耐用年限為3年;另附表編號2至7均屬系爭自行車之必要配件,按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附表編號2至7之物品均以3年作為折舊依據;末就附表編號9之運動太陽眼鏡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於眼鏡使用年限之統一規定,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項設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系爭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為5年,認附表編號9之太陽眼鏡耐用年限應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各計算如附表各編號折舊後金額欄位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711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3個月無法工作,加計期間代言 契約遭解約,共計損失113,500元,並提出原告之在職證明、請假單、薪轉帳戶交易明細、代言契約合作協議書為憑(審國卷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01頁;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另因系爭事故原告經配偶看護1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審國卷第85頁至第91頁),均未載有其因系爭事故致須休養3個月或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醫囑證明,此亦經原告於審理中自陳:醫師說因為每個病人恢復時間不一定,所以沒辦法幫我出具應該具體修養多久的診斷證明書,至於全日看護部分,我沒有問過醫師等語(院卷一第51頁);況原告代言契約遭解約之原因,除因系爭事故發生外,尚因原告有孕在身乙節,有品牌合作解約協議書可考(審國卷第297頁),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係代言契約遭解約之唯一原因,已屬有疑,自難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遭代言契約解約、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已難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採信為真。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衡以原告為78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活動企劃部經理,自陳月薪為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原告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駕駛人,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且不得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沒有靠右行駛而是比較靠近中線等語(院卷一第50頁);佐以系爭水溝蓋鋼條斷裂之處所確實位於系爭路段靠近中線之位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原告自行繪製之行車路線可稽(審國卷第23頁;院卷一第61頁至第頁63),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致系爭自行車騎乘至系爭水溝蓋處之過失至明。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30%、被告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可向被告主張之金額,依前揭過失比例計,應為217,141元【計算式:(醫療費70,490元+系爭自行車及隨身物品受損39,7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x70%=217,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7,141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項次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以下元為單位) 購買單據、估價單出處 購入時間、證據 使用期間(至111年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為止)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以下元為單位) 計算式 1 系爭自行車烤漆維修費 5,000 審國卷第143頁 工資毋庸折舊 5,000 2 碳纖維紋路把帶 800 審國卷第143頁 111年間(院卷二第49頁) 2個月 767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200) ×1/3×(0+2/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33=767】 3 碳纖維底座墊 3,000 審國卷第143頁 110年2月間(院卷一第87頁) 1年1個月 2,187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3+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750) ×1/3×(1+1/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813=2,187】 4 DuraAce-R9000公路車卡踏1對 7,500 審國卷第143頁 105年(院卷二第35頁) 逾3年 1,875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0÷(3+1)≒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00-1,875) ×1/3×(3+0/12)≒5,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0-5,625=1,875】 5 TUFO-Elite S3管胎1條 2,200 審國卷第143頁 110年(院卷二第49頁) 1年2個月 1,558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0÷(3+1)≒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0-550) ×1/3×(1+2/12)≒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642=1,558】 6 KPLUS安全帽1個 6,580 審國卷第149頁 108年6月8日(院卷二第43頁) 2年9個月 2,056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80÷(3+1)≒1,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80-1,645) ×1/3×(2+9/12)≒4,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80-4,524=2,056】 7 Campagnolo Bora Ultra公路車輪組 80,000 審國卷第143頁 107年(院卷二第37頁) 逾3年 20,000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0÷(3+1)≒2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0-20,000) ×1/3×(3+0/12)≒6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0-60,000=20,000】 8 Pedla車衣1件 4,760 院卷二第53頁 111年2月19日(院卷二第53頁) 新品 4,760 9 Oakley運動太陽眼鏡1副 9,050 審國卷第145頁 105年(院卷二第35頁) 逾5年 1,508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50÷(5+1)≒1,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50-1,508) ×1/5×(5+0/12)≒7,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0-7,542=1,508】 總計 39,7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