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2-消債更-219-2024103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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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丘品婕即邱佩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2,5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3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庭期通知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此亦有送達證書、調查筆錄存卷可佐。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定程式未合,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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