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V-112-簡上-104-2025011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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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蔡汀濱 周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榮青 林瑜棻即森有田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我國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均採相當因果關係,及由條件性及相當性組成,其認定標準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對於相當一詞之判斷認應指「一般文明損害賠償規範認為適當,亦即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依一般判斷,必須依法條目的認為與損害有適當之關聯」,採取所謂「法規目的說」,因而認定被上訴人邱榮青駕駛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正順東路,未停車再開,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範目的保護範圍,故邱榮青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邱榮青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判決適用侵權行為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此攸關因果關係之認定究採相當因果關係或法規目的說?其適用範圍是否僅限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適用?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安規則及系爭設置規則分別依據道管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而來,道安規則第102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於立法時雖未提及立法理由及目的,僅有提及係配合道管條例所制定,則其立法目的應回歸道管條例第1條,且由道管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均可見對於號誌明文規定為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上開規定並未限制僅保障特定用路人,故應解釋為保障所有用路人之安全。且系爭設置規則已明定「應先暫停,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而閃光紅燈除交岔路口外,亦可設置於危險路段,故任何用路人應可預見前方道路會有發生危險(包括摔車打滑)之可能,且因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常有車禍發生,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設置24小時運作之閃光號誌,另邱榮青即將行至系爭路口前之路面上有畫設「慢」字,均在提醒邱榮青有減速慢行之義務,故該處設置之閃光紅燈即係課予正順東路之用路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暫停及注意一切交通狀況之義務,又蔡約珥確實因邱榮青未停車再開,而遭邱榮青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後車輪輾壓頭部致死,依車禍發生地點,蔡約珥係該處閃光紅燈號誌設置目的之保護對象。原審判決限縮法規目的及將法規例示規定解釋為列舉規定,逕以路面劃設槽化線為由,將蔡約珥排除於前開閃光紅燈之保護對象外,原審判決對於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解釋,與道安規則第1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相違,且將與有過失、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的概念混淆,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遍查最高法院判決未具體說明道管條例、道安規則及系爭設置規則之法規目的,此攸關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保護範圍?蔡約珥摔車打滑橫越正順東路槽化線,究竟係與有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的所應探究?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實,現場閃光紅燈之號誌及路面上分隔島暨槽化線等標線之設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證人王宇翔及蔡東翰之證言以察,堪認車禍發生時,邱榮青之行向路口前方雖為閃光紅燈,但邱榮青所駕駛貨車之前方路口,並無與其交會之幹線道,此與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情形不同,邱榮青之前方路口並不會有幹線道之車輛自其前方通過,且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範閃光紅燈之條文用語為「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自應指沿幹線道行駛而來通過該路口之車輛,而非指未依車道行駛因意外打滑而來之車輛,是原審判決依前開條文文義認定邱榮青之前方路口之現場客觀狀況,與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文義要件未合,邱榮青雖未依閃光紅燈停車再開,非屬上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審判決並非僅係基於該等法條之立法或規範保護目的而為法條之解釋適用,亦無單憑此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因果關係之認定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加以指摘,並無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