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V-112-簡上-158-20250319-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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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楊季霖 楊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訴外人昌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或越權代理上訴人以興建農業資材室為名,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未審核代理權限之有無即受理申請指定建築線,程序亦有瑕疵,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均屬新攻擊方法,惟此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之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院認為如不許其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有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及所管理之水溝設施,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部 分,均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其中編號A、B1部分,並經高雄市政府提報交通部,由交通部於103年10月1日公告為高14-1區道;另編號B2、C部分則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因此鋪設柏油路面並由縣市合併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設置水溝設施,非無合法權源。又上訴人曾因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而申請建造執照,經縣市合併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指定建築線,致上訴人分別自所臨高14-1道路及南側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建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是被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所為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有正當適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前為 申請用電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攬,因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公司隨即拆除該資材室,惟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或越權代理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且被上訴人無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卻受理申請指定建築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指定建築線係為了確認建築基地有臨路,且屬於多階段的行政處分,本件是上訴人自行申辦自用農業資材室,要先向阿蓮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才能申請建造執照,而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早已做為道路使用之事實,今卻為規避其行政法上義務為不實之主張,且有關建築線指定申請程序依行為時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尚無明文規定申請人之資格,無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證明及其代理人委託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之柏油路面 及水溝設施,其中水溝設施係阿蓮鄉公所設置,柏油路面為被上訴人所鋪設,現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上訴人前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簡基耀以上訴人為該資材室起造人,於95年1月17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予以指定在案。 ㈣上訴人為拆除農業資材室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免請領拆除執照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900號函復准予拆除備案,原所領高縣建使字第02059號使用執照併予作廢。 ㈤被上訴人曾以109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0856800號函 復養工處高雄市○○區○○里○○0000號旁巷道(復安段816、817、852等3筆土地)尚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所核發108年指定建築線標示復安段852地號部分屬現有巷道用地範圍。 ㈥被上訴人嗣以112年1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812000號 函更正前項函文,以因縣市合併後,工務局建管資訊系統轉載因素,其前僅以養工處來函所示地號查詢致誤說明未有建築線指示,然經查該地號重測地籍地號變更前之地號分別為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22、647-20地號,前揭復安段816、817地號(重測前地號依序為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22)土地已於95年2月15日0000000000號建築線指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等情,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3至14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東側屬高14-1區道部分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南側現有巷道上之水溝設施前由阿蓮鄉公所施設,經原審現場勘驗上訴人請求除去地上物之範圍及其巷道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一第349至355頁),縣市合併後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為路面之改善及養護,亦據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215900號函復在卷(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上開道路管理機關而有除去系爭地上物之權責,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對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之訴(原審卷一第375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面臨現有巷道者,申請人並應先確定建築基地之界址。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其寬度達2公尺以上之既成道路。建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其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之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以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二、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未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101年11月5日廢止之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建築基地應連接建築線方可建築,而建築線為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及現有巷道依直轄市、縣(市)(局)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退讓部分則為道路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建築線圈點位置圈於退讓部分,方可符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結之規定。亦即所謂建築線原則上為道路之境界,但縣市政府有必要時得於現有巷道境界外另外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所有人所退讓建築部分即作為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查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以起造人名義興建農業資材室,為申請建造執照,於95年1月17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95年2月15日建局都線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圖在案(原審卷一第195、197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依該圖說明揭「本案申請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退縮至該巷道境界線建築」、「申請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請自現有巷道中心退縮3公尺建築」(原審卷一第195頁),而系爭816地號(重測前為九鬮段647-21地號)部分土地屬高14-1道路及現有巷道範圍之土地係為公路範圍(高14-1)及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始得依上開規定指定建築線,並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依廢止前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2條第5款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文件包括建築線指示圖,該建築線指示圖繪製之地籍套繪圖係以實線描繪建築基地四周25公尺及道路對側境界線之地籍線後,套繪上開範圍內路(含高14-1區道及現有巷道)、道路退縮地、溝渠之邊界線,並標明地號、方位、基地範圍、道路之寬度及比例尺,上訴人於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屬建築基地及道路用地、道路退縮地之配置狀況,就因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縮建築部分(即附圖編號A、B1、B2、C部分),即係以之作為道路之境界線而作為道路使用;復觀諸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3年9月1日於第22條第1項第1款增訂於建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指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時,巷道寬度6公尺以下,自中心線開始兩旁均等退讓,並以其寬度合計達6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其退讓部分應供通行使用。」(按:該款後段「退讓部分應供通行使用」嗣於107年5月17日增修為「其退讓部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雖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無「退讓部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明文,然參諸內政部6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546279號函釋:「查依『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所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出之巷路,為形成道路原因之一,故該項巷路亦應為『道路』之一種,至於是否可視為其他法令所稱之『道路』似無需再解釋之必要。」另94年12月15日高雄縣政府府法一字第0940261947號令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作為建築線。」可知私人土地部分為現有道路及經指定建築線而退讓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惟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則被上訴人所為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上訴人自應容忍,不得請求除去。上訴人雖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就都市土地且已作為道路使用而有都市計畫法之適用,與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且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云云。然上訴人前為興建農業資材室而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因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下而以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即以建築線為道路之境界線,尚不因是否為都市土地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指定建築線僅係確認得建築使用範圍而不生將私有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法律效果,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農業資材室業經申請拆除執照獲准,原有建 造執照及指定建築線所生限制應已失其效力。惟按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但不包括類似通路、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四、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現有巷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為辦理興建公共工程或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改道或廢止:一、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地區。二、以都市更新計畫辦理之地區,其開發計畫已檢討全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查通過實施。三、公告禁建地區。四、現有巷道所處街廓已辦理公開展覽,擬變更都市計畫。五、現有巷道有公共或水利設施,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六、現有巷道如改道或廢止,將使臨接該巷道兩側建築物之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農業資材室申請免請領拆除執照,固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900號函准予拆除備案(原審卷一第393頁),惟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有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外,不得任意申請改道或廢止,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係經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而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或改道前,應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仍屬現有巷道範圍,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溝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僅為申請電力而委任昌論公司搭建農 業資材室,就該資材室曾由簡基耀向阿蓮鄉公所申請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均不知情,認簡基耀係無權或越權代理。惟該資材室於95年間領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高縣建造字第01238號建造執照後,上訴人依90年10月18日高雄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檢附相關建造執照及核准圖說向阿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釘,於96年8月9日取得門牌初編證明書(高雄縣○○鄉○○村○鄰○○00○0號),有113年7月2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阿蓮區復安13之5號門牌初編資料可稽,且經前高雄縣政府派員於96年9月11日現場查驗並拍照存查,亦有建築物竣工照片4張可佐(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本院卷二第9至39頁),嗣後又依據該農業資材室編定之門牌作為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工廠(佾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地址(工廠登記編號:S0000000),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市府經發局)111年8月2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165275900號函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另稽之昌論公司於113年2月29日以(113)昌論字第113022901號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曾委託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件(按:即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所示之農業資材室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而昌論公司雖以上開函復否認其與簡基耀間有任何委任關係,惟證人潘文權即昌論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委託我辦理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農業資材室,但幫忙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不是我們公司的業務,所以我有居間介紹在庭的證人簡基耀幫忙辦理,報酬是業主支付的,證人簡基耀說是昌論公司付的,有可能是業主拿給我們,我們再轉交給證人簡基耀等語(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核與證人簡基耀於本院結證稱:昌論公司有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上興建資材室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等相關事宜,我不曽受僱於昌論公司,但如果昌論公司有建築的案子會叫我過去幫忙辦理,本申請案件昌論公司有付我新臺幣3至5萬元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66頁),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委託昌論公司興建農業資材室,昌論公司則將相關申辦事宜交由證人簡基耀辦理,未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不曽授權昌論公司或簡基耀代辦上開申請相關事宜,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其委託昌論公司後於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公司隨即拆除農業資材室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惟證人潘文權未證稱曽接獲上訴人上開通知,且該資材室完工後亦經被上訴人勘查現場拍照存查並核發高縣建使字第02059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79至222頁),上訴人陳稱已向證人潘文權為上開通知,尚乏依據。上訴人雖否認曾委託訴外人吳志盛而為初編釘門牌登記之申請(本院卷二第11頁),然其逕以原農業資材室編釘之門牌號碼為其違建廠房之門牌號碼且經市府經發局准予工廠登記在案,實難諉為不知。再稽之上訴人自110年8月底提起本件訴訟以來,於原審歷時近二年之審理期間,已閱覽本件相關申請書圖而知悉簡基耀為申請人一情(原審卷一第195、197、227、229頁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0、11),被上訴人亦曾於111年5月18日以民事訴訟補充答辯書狀㈠載稱「原告為系爭農業資材室之起造人,依該建造執照內所附建築線指示圖(原證10)可知,由原告委託簡基耀先生量測並繪製建築線指示圖,量測結果其中系爭復安段816地號部分土地確實屬高14-1道路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攻防方法,然迄至原審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曽爭執簡基耀以其為該資材室起造人名義申請指定建築線為無權或越權代理等情,其於本院始為上開主張,實難遽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該資材室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且為一層樓之建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免申請建造執照情形而無指定建築線之必要,以此佐證其確不知悉簡基耀未經同意逕以其為起造人而申請指定建築線情事。惟證人潘文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興建農業資材室要特別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可能是要有個執照避免被檢舉,後來不夠用的時候再擴建,上訴人需要資材室的牌照等語(本院卷一第369頁),是上訴人縱無興建農業資材室之實際需求,然其嗣為興建廠房而以合法之農業資材室使用執照掩蓋非法違章建築,非無可能,自無從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潘文權於112年7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以證人潘文權於電話中向上訴人陳稱未與簡基耀討論過此事,與其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述不符,認證人潘文權於本院所述確有疑義。惟上訴人為潘文權所經營之昌論公司業主,曾為上訴人於農業資材室原址起造違建廠房,不無為迎合上訴人而配合其說詞之可能,自以其在本院中經具結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屬經上訴 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建築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溝設施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 23日路法土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