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2-簡上-171-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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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松和 被上訴人 AV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就被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V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症等病症,前經監護宣告,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即謝琍琍為法定代理人,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變更為蔡宛芬,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可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5頁),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1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 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因迷路而向該店家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不顧被上訴人表示疼痛推拒,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並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伊出於好心帶被上訴人去吃 飯,被上訴人自行脫去內褲,叫伊撫摸,但無性交,卻遭被上訴人誣指違反其意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4頁):  ㈠被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 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症等病症。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某 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因迷路而向該店家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  ㈢上訴人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 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170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㈤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居 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  ㈥上訴人係37年間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砍竹子之工作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之紀錄,年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75頁):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性 交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 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症等病症,前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向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求助,店家人員央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卻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至附近工寮,撫摸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見限閱卷),堪以認定。  ㈡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說話內容及行為表現相 對同儕幼稚,人際界線掌握不佳,智商45,與同齡相較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皆落在非常低範圍,能力明顯不及同儕等語,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見刑事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且由被上訴人係於夜間自安置機構逃離,向位在○○○○○○之卡拉OK店求救,經該店人員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上訴人說話內容、心智年齡、外觀及行為表現均與其實際年齡顯然不符,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為患有身心障礙之人,亦堪認定。  ㈢又由被上訴人事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經醫院通報 及協助轉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並在其外陰部、內褲內面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考,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安養院偷跑出來,到卡拉OK問路,卡拉OK的人叫伊坐一個陌生怪叔叔的車,就是上訴人,上訴人雞雞插入伊尿尿地方,還摸伊胸部,伊拒絕說不要,並用兩隻手將上訴人身體全部推開,上訴人還硬要,上訴人帶伊吃完麵後,騎摩托車帶伊去他家就一直性侵伊,伊本來累了在睡覺,那時晚上10點多想睡覺,因為很痛清醒了,看見上訴人正插伊下面,還親伊嘴巴,伊會害怕,用手推開上訴人,上訴人有親到一點點,叫伊摸雞雞,上訴人的腳一直放在伊大腿上,翻來翻去一直插,伊拒絕,上訴人還是一直用,上訴人的雞雞有流出白色液體,留在伊尿尿地方沒有洗掉,隔天就帶伊去坐計程車到凱旋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1至27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把自己衣褲脫了,摸伊胸部,親伊嘴巴跟尿尿的地方,伊一直說不要,覺得很可怕,很想要逃跑,但是門關著,沒辦法逃跑,伊叫上訴人不要做,上訴人硬要做,叫伊不要說出來,如果說出來就不給伊東西吃,上訴人先親完尿尿的地方,再用雞雞插進去,伊覺得好痛,但有點忘記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72至410頁),及證人即凱旋醫院護理師李逸柔於原審證稱:108年8月17日當天被上訴人從門診被送上來,說搭計程車來的,來的時候一直搓手,說被性侵過程有寫在病歷紀錄,被上訴人說她有抗拒、下體會疼痛,要提告驗傷,被上訴人在訴說遭性侵過程時,一直搓手跟發抖,看起來比較緊張、焦慮一點,表情會皺眉,我有問原因,被上訴人說她只要緊張就會一直搓手,表示她很害怕,有些負面想法,想拿鑰匙或電話卡割手,雖然沒有實際去做,但情緒很難控制,不知道會不會隨時那樣去做,被上訴人並跟伊說有日記,叫伊看內容,日記內容大致如被上訴人所述;一般人與被上訴人談話間,應可明顯知悉她的精神跟智能狀況與一般人不一樣,從外觀及她說話方式,被上訴人外觀很憔悴,自我照顧能力及清潔度也沒有很好,說話吞吞吐吐,有時候說話會顫抖,看起來心智年齡像國小生那樣;依被上訴人的性格,她對於不要的事情會抗拒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46至458頁),核與凱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為智能障礙之人,事發後之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乙情相符,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以陰莖碰觸被上訴人下體至射精之事實,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只有撫摸云云(見簡上卷第75頁),委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交互詰問中,初僅指稱上訴人親其尿尿的地方、親嘴巴、摸胸部等語,就上訴人有無用陰莖插其尿尿地方之問題,時而回答有、覺得很痛,時而回答有點忘記了、不太曉得等語(見侵訴卷第403至405頁)。而上訴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陰莖海綿體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其陰莖動脈血流灌流不足,且經注射勃起藥物,並予觀察其陰莖,發現僅有輕微膨脹,無法達到完全勃起,雖有勃起障礙,惟其案發時是否能夠完成性交行為,依目前醫療技術而言,係無法透過檢查來認定。陰莖在輕微膨脹、輕微勃起即尚未達到完全勃起之狀態,仍有可能進入他人陰道或與之接合等方式進行性交行為;以上仍應依其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事鑑定報告可考(見侵訴卷第127至130頁),可見其確有勃起困難,此外前述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之採證,並無從被上訴人陰道內檢出上訴人精子細胞之事證,是難遽予認定上訴人有性交既遂之行為。  ㈤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對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然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認定上訴人犯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因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既僅有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雖仍屬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性交既遂之事實,容有違誤,本件僅能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係強制性交既遂云云(見簡上卷第168頁),尚難逕採。  ㈥爰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與事實,兼衡上訴人係37年間 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自述幫人顧果園,月入不到2,000元,及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居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等情(見簡上卷第74、176頁、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送達回證見111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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