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2-簡上-203-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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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芷臣 訴訟代理人 王玉堂 王帝閎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曾柏元 郭朗哲 被上訴人 林廷服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見參照)。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林芷臣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土地)通行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由於本件屬形成之訴,並不受被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理時,在確定何者為最適宜通行方案之共同基礎未確定時,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縱本件僅有林芷臣提出上訴,惟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視同上訴人國產署所承租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就國產署管理,林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林芷臣、國產署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林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林芷臣、國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應以通行同段305-147地號土地,方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且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農地搬運車最寬為152公分,通行之道路寬度應以1.8公尺寬為已足(即附圖編號E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若有通行需求,請其依國產署規定得林芷臣之書面同意向國產署申請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上訴人林芷臣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所承租其所管理之系爭需役土地,上訴人 則向國產署承租系爭供役土地。 六、本件爭點為:   系爭需役土地是否為袋地?系爭通行方案是否為最適通往聯 絡公路之土地?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需役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北側與七星路間隔有系爭供役土地,西南側則與無名巷道間隔有同段305-147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系爭土地衛星圖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133頁),堪認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聯絡之必要。  ㈡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其地 形平坦,且無地上物或農作物,為聯絡七星路之最短距離,其現況本有車輛通行痕跡(見原審卷第137頁),該方案為配合現況而略有轉折,僅需通行系爭供役土地即可到達公路,侵害最少,且其寬度本身已足夠農機具通行所必要,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參以系爭需役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達7,018平方公尺,欲作為農業使用,應有使用車輛或現代化農業機具之必要,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規定,農路依設計速率、曲線及坡度,其寬度為2.5公尺至6公尺寬,上訴人前曾辯稱:通行道路寬度僅需1.8公尺已足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辯稱:被上訴人與林芷臣一家有嫌隙,所以先破壞同段305-147地號土地聯外道路,才能藉端滋擾通行系爭供役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上訴人對於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要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2頁),其所辯自難認為真實,洵無足採。  ⒉又林芷臣所主張透過同段305-14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之方案( 下稱305-147地號方案),依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之結果,其道路寬度僅有1-2公尺,高低落差約4層樓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305-147地號方案通往公路之長度,較系爭通行方案長數倍之多(見原審卷第121頁),且經過多筆土地,蜿蜒曲折,路面狹小,其對他人之侵害顯然較大,依被上訴人提供空拍機攝影該處土地高低落差,其高度落差至少27公尺(見本院卷第93、158頁),復參酌上訴人自行拍攝之道路影片,亦得發見305-147地號方案道路寬度甚窄,部分路段僅容一人步行通過(見本院卷第120頁),途中甚至有邊坡塌陷處,並不適宜作為系爭需役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上訴人雖稱聲請鑑定305-147地號方案之坍塌部分是否得以工程修復,然其主張方案之寬度及坡度既不適農機具通行,使用周圍地之面積較大,並非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方案,自無從採為適宜之通行方案,故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在民國113年5月8日另提出系爭需役土地另一條對外 聯絡道路(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事由,難認其新提出之主張合法之外。上訴人新提出之通行方案,除同有305-147地號方案之道路高低落差大、寬度狹窄、道路蜿蜒之缺點外,其需通過之地號甚至增加同段305-125地號土地,其侵害他人權益更大,更難採為本件適宜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系爭通行方案以為自身承租之農地農作機具得以通行,自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要有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之情,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破壞自己通行土地之行為云云,要無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之外,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縱因其通行方案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通行之權利,因而訴請袋地通行權,要屬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並未舉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何公共利益受損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均有理由,堪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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