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V-112-簡上-212-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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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張健民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上訴人 顏凱馨即顏嘉誼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車),沿高雄市楠梓科技產業園區開發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經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四路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右方沿開發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背挫傷、第4、第5腰椎滑脫、左側腕部挫傷、左手腕三角韌帶複合體破損、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及第2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756元。㈡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㈢就醫交通費37,355元。㈣系爭機車維修費8,080元。㈤看護費用48,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571,812元。㈦勞動能力減損2,070,706元。㈧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76,609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6,609元,及自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00,756元、醫療用 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就醫交通費37,355元、看護費用48,000元雖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8,080元應計算折舊,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雇主並未扣薪,故無損失,上訴人車禍後的薪資較車禍前高,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3,311元及其本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952,75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2,752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952,752元部分,及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時1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汽車, 沿高雄市楠梓科技產業園區開發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經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四路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右方沿開發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㈡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對原審所判決之醫療費 用400,75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就醫交通費37,3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24元,看護費用48,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兩造不爭執。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6 月15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2%。 五、本件之爭點: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原審准駁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醫療用品及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節,於原審判決後均不爭執,上訴人僅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平均工資一事存有爭執,故對於因平均工資多寡認定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是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若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若干?茲為本件主要之爭點。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原審計算其平均工資時,扣除定額借 支、三節獎金、激勵獎金,實屬有誤,因上訴人任職之公司保障年薪14個月,只要任職滿40天即享有端午、中秋各0.5個月獎金,年終獎金1個月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所任職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 光公司)函稱:本公司員工本薪12個月,另為慰勉同仁辛勞及歡慶佳節,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發放獎金,並依員工缺勤日數按比例扣減,三節獎金並非保證薪資,仍屬於獎金性質等語,有日月光公司113年4月1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日月光公司所發放之三節獎金,僅屬於獎金性質,係屬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要無上訴人所辯保證年薪14個月之情形,其上開主張,尚非能採,是上訴人主張之工資損失,仍應以一般公司之年薪12個月為準。 ⒉再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 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激勵津貼,原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予,此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月光公司員工須知8.2薪資發放中8.2.1.2.「激勵津貼:依據上個月份評核結果發放(員工薪項是否具有【激勵津貼】之項目,需視員工個別職務及實際敘薪情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上訴人亦陳稱:激勵津貼依考評ABCD分4個等(級)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觀之,其每月之激勵津貼金額亦不固定而每月發放金額各異(見原審卷第159頁),堪認激勵津貼要屬依上訴人工作評核結果不定給予之獎金性質,即難認為工資之一種。 ⒊惟參以上訴人薪資明細中「定額預支」部分,每月固定7,000 元,其係將薪資分為兩次發放,「定額預支」乃上個月應發放之本薪,每月20日會先發放定額預支及非定額之激勵津貼,故5日時會扣除上開金額再發放一情,業經日月光公司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118頁),故上訴人主張「定額預支」部分,為工資之一部分,不應自工資中扣除,即屬有理,要可採信。 ㈢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2月29 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每月應再加計7,000元之損失,共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38,839元(期間計5月17日,不足1月之日數為17÷31=0.0000000,7,000×5.0000000=38,83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勞動力減損部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2%,以原審認定之每月薪資60,897元,再加計「定額預支」7,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計算至128年6月30日即上訴人年滿65歲之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依1,227,730元【計算方式為:97,772×12.00000000+(97,77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227,729.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66=0.00000000)】,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576元(1,227,730-1,101,154=126,576)。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原審已准許之2,2 23,311元外,其另再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38,839元,勞動能力之減損126,5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 388,726元(2,223,311+38,839+126,576=2,388,726),及自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准許部分於逾165,415元(38,839+126,576=165,415)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