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V-112-簡上-213-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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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吳銘源 被 上訴人 陳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其於民國110年2月間承攬被上訴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積欠之報酬作為本件之抵銷抗辯,核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考量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使兩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抵銷抗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以其配偶車禍受傷 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帳戶予上訴人收受。未料,系爭借款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迄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有收到系爭借款,但系爭借款不是借款,而 是系爭工程報酬之一部,所以才會沒約定還款日期,因為係要拿來支付後續工程所追加之款項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7日即有以律師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是至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日為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報酬共438萬元,惟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不足40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報酬約40萬元,上訴人自得以該債權行使抵銷抗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已給 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含第一、二期款項共610萬6,014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被上訴人遂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中未完工項目之報酬,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建字第80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是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上訴人自無法執此作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110年8月19日匯款1 5萬元、110年8月25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22日簽立借據交付與被上訴人,其上載明:「借據茲向陳佑任先生借調台幣肆拾萬元(即系爭借款)整予民國111年8月22日借調」。  ㈡上訴人係因妻子車禍方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  ㈢被上訴人在本件原審起訴前之112年3月17日,有透過律師寄 發律師函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經上訴人在同年月21日收受,而以之計算至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六、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以另案被上訴人未付之系爭工程40萬元報酬作為 系爭借款之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項雖有明定。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未付乙節,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簡上卷第55頁),並有系爭借款之借據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所發催告之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佐(司促卷第5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所積欠之報酬行使抵銷抗辯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互有對立之債權而得行使抵銷抗辯,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總共開立6張估價單予被上訴人, 經扣除重複臚列之電梯項目100萬元後,系爭工程含第一、二期總額為627萬1,014元,而被上訴人已匯款610萬6,014元予上訴人,剩餘16萬5,000元未付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系爭工程分成二期,第一期的工程已經施工完畢,第二期工程價格為438萬元,我已經完成70%等語(簡上卷第90頁至第91頁),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以上訴人自陳第二期之完工比例計算之,被上訴人至多僅須給付系爭工程第一、二期款項共495萬7,014元予上訴人【計算式:第二期款項438萬元x70%=306萬6,000元,第二期款項306萬6,000元+第一期款項189萬1,014元=495萬7,014元】,而被上訴人早已匯款610萬6,014元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早已超越其本應給付之數額,自無短少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伊其他款項之情形,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有積欠伊系爭工程之報酬40萬元,而得於本案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已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詳司促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所積欠之報酬作為系爭借款之抵銷抗辯,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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