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V-112-簡上-235-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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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韓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韓國雄 韓宏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施淑蘭所有,施淑蘭過世後,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屋成立調解約定登記為公同共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20號,下稱另案移調事件),但被上訴人2人於施淑蘭民國109年2月19日過世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又橋頭區與系爭房屋條件類似之69坪房屋之租金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換算每坪約551元,以系爭房屋約30坪,除以上訴人潛在應繼分比例1/3計算,每月約5,510元(551×30/3=5,510),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9,790元(自109年2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共29個月,5,510×29=159,7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510元。又因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2/3共有人同意借用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5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2人於訴外人施淑蘭生前就與施淑 蘭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施淑蘭生前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及家人共同居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仍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又被上訴人2人於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2/3,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同意將被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部分出借被上訴人使用,另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使用範圍合計未超過2/3,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另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韓國雄得以對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債權6,085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51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親施淑蘭所有,施淑蘭死亡後,系爭 房屋為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3樓+頂樓加蓋)現由被上訴人2人使 用,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若有權源,占有權源 為何? ㈡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施淑蘭所有,施淑蘭於109年2月19日 死亡後,兩造繼承施淑蘭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繼分每人各1/3),而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3樓+頂樓加蓋)現由被告2人使用,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地政到場履勘確認,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49頁、161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 。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3,而被上訴人韓國雄為48年生,韓宏騰為59年生,兩人早已成年並成家,而韓國雄與配偶、子女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其顯然係於成年後仍選擇與施淑蘭同住,而非基於施淑蘭占用輔助人之意思而受施淑蘭之指示使用系爭房屋,合先敘明。依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71年間即與施淑蘭關係決裂,而被施淑蘭自系爭房屋趕出,之後一直未使用過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從與施淑蘭決裂後,就沒有來往聯絡,直至施淑蘭臨終前,始因被上訴人通知來看最後一面,上訴人從來沒有請求要使用系爭房屋,提出訴訟後,雙方協議分管,我們也同意上訴人來使用,是他自己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上訴人現在居住在外面,被上訴人說可以過來使用,但對我們來講實益不大,最好的管理方式是租出去等語,足見兩造於原審中已就系爭房屋管理方式為協議,惟無法達成共識一節,堪可認定。 ⒊參諸被上訴人2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其等合意將 系爭房屋供作己用,而非出租,其已過共有人之半數及應有部分半數,其已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為共有人應遵守之管理方式。上訴人雖稱此為顯失公平之管理方式,惟被上訴人決定上開管理方式時,曾合法通知上訴人使其表示意見,且上訴人於71年離開系爭房屋時,係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施淑蘭所決定,並非被上訴人有驅逐或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施淑蘭死亡後,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可回來使用系爭房屋,要未見有任何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是上訴人自己認為「其已住在外面,使用系爭房屋對其實益不大」而選擇不使用系爭房屋,其主張:被上訴人只著重自己利益云云,要未見所據,要難謂此有何致上訴人無法妥善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可言。又依附表所示之使用現況所示,被上訴人使用範圍並未超過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2,上訴人得使用範圍仍大於其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是本件管理方式,並未見有何上訴人所主張之顯失公平之處,其主張已難逕採。依上訴人所辯,其唯一認可之方式僅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一途,而其欲出租之理由僅為其已久未居住系爭房屋,其另有房屋,居住系爭房屋對其實益不大云云,惟其主張之管理方法既無法達到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人數及應有比例,自難採為適法之管理方式,而被上訴人決議之管理方法又未見有何同條第2、3、4項之情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將之遷讓返還,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即非有據。 ㈡按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要屬有據,已如前述,要無從認被上訴人不採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方式利用系爭房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之管理方式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上訴人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害等情節提出明確主張,其請求當非有據。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並其行為有損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15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5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樓層 面積(m2) 使用現況 說明 一樓 保存登記46.99 未保存登記19.81 合計66.8 韓國雄使用 1.系爭房屋總面積含陽台共267.2平方公尺,按2造3人潛在應繼分計算,每人89.06平方公尺。 2.目前韓國雄有使用之面積包括系爭房屋1、3樓,共130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2樓外側房間之面積雖未測量,但由現場照片可知明顯不到該樓層一半(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故韓宏騰使用面積少於31.6平方公尺。 3.以系爭房屋不含陽台總面積260公尺,扣除上述130及31.6平方公尺後為9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2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目前無人使用部分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174頁),故上訴人至少可使用98.4平方公尺之面積,此面積已大於上述89.06平方公尺。 二樓 保存登記50.8 未保存登記12.4 合計63.2 外側(臨路)房間目前放置韓宏騰物品,其餘空間(包括2樓樓梯間、樓梯間與後側房間中間之空間、後側房間)無人使用。 三樓 未保存登記63.2 韓國雄使用。 四樓(頂樓加蓋) 未保存登記66.8 無人使用。 附屬建物(陽台) 未保存登記7.2 合計 保存登記97.79 總面積260 總面積含附屬建物2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