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V-112-訴更一-1-20250107-3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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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追加原告 薛道隆(兼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 薛少軒(兼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 薛惠分(兼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薛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由原法院裁定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7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113年9月25日宣判,然追加原告薛陳招(22年次,配偶薛博元於107年間歿)於113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為追加原告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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