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V-112-訴更一-1-20250122-4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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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就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4條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準此,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1,000元+1,000元×10分之5=1,500元)。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遞狀,對於本院114年1月7日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本件應由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本院對於抗告之意見如下:  ㈠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 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及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在第一審既受勝訴之判決,已無受該審級不利判決之可言,應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追加原告薛陳招於審理期間過世,訴 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然停止,原審卻枉法未停止訴訟並辦理承受訴訟程序,逕自以一造辯論終結,未保障當事人權益,使薛陳招之繼承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甚至3個月後之114年1月7日才補發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承受訴訟之裁定,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發回原審,回復審級利益方為妥適等語。  ㈢經查,追加原告薛陳招係於113年9月14日死亡,時間點在本 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之說明,本院仍得於113年9月25日宣判,並無應停止訴訟程序而不停止之瑕疵。且本院已於114年1月7日裁定「本件應由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於該裁定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之理由,於此不贅。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判決追加原告薛陳招勝訴,其無受不利之判決,且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之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本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故該裁定係命「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是其等於第一審程序之訴訟權已受保障,不因本件一造辯論之判決有何影響。是以,抗告意旨聲明請求廢棄114年1月7日命承受訴訟之原裁定,及主張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113年9月25日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重新審理云云,應屬無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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