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V-112-訴-113-20250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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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舜立 被 告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王琮富 王淙翰 王晧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王政欽如附表「原告之請求」欄所示之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原告對被告王琮富、王晧霖、王淙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並於同法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而所謂訴之追加或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如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程序追加或擴張其聲明,就該追加或擴張部分,非屬其依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其追加或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易言之,上揭法文規範已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是當事人若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且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所設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亦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未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而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可僅就其中之一項聲明異議,即認他項亦為該異議所涵攝之範圍。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5765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上開二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製作分配表(其後執行法院依被告王政欽之異議於111年8月29日更正分配表,就更正後之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先後於111年8月17日、18日三次具狀向執行法院對於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8月2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訴卷第9頁),再於同年月30日提出民事變更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狀(同上卷第99頁),其後於訴訟進行中陸續具狀為訴之追加,其最終訴之聲明為「 ㈠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載被告王政欽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941,873元、利息、違約金,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告王政欽之債權原本80,270元、次序9被告王琮富之債權原本56,600元、次序10被告王晧霖之債權原本86,245元及次序11被告王淙翰之債權原本42,919元,與次序3被告王政欽之併案執行費642元、次序4被告王琮富之併案執行費453元、次序5被告王淙翰之併案執行費343元、次序6被告王晧霖之併案執行費69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   ㈡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1年8月17日提出民事異議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與陳情狀(下稱第一份異議狀)、同年月18日分別提出民事異議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與應變陳情狀(第二份異議狀)、民事異議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與陳情狀(下稱第三份異議狀)對於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綜合上開3份書狀以觀,可知原告僅對王政欽之債權聲明異議(異議範圍詳後述),未曾對被告王琮富、王晧霖、王淙翰之債權(即次序4王琮富之併案執行費453元、次序5王淙翰之併案執行費343元、次序6王晧霖之併案執行費690元、次序9王琮富之債權原本56,600元、次序10王晧霖之債權原本86,245元、次序11王淙翰之債權原本42,919元)聲明異議。又原告對王政欽之債權聲明異議之範圍依第二份異議狀記載:王政欽第一順位抵押權我須負擔若加第二順位抵押權我須負擔,我應分擔部分若取6位連帶債務人則為483,216元等語,第三份異議狀記載王政欽代償主債務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之債務180萬元,其中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之產生原因係因主債務人王政欽與王琮富違約造成,不得向保證人即原告求償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王政欽之債權之聲明異議範圍僅為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中超逾483,216元以外之金額及違約金17,442元等二部分,原告並未就如附表「原告之請求」欄所載之王政欽債權聲明異議。   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未聲明異議部 分,被告之該等債權應已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不許原告就此已確定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為訴之追加。從而,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如附表「原告之請求」欄所載之王政欽債權,以及所列被告王琮富、王晧霖、王淙翰之全部債權,均未據原告聲明異議,原告就此部分債權於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追加起訴,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原告之請求 備註 1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在483,216元範圍內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就⑴債權原本超逾483,216元部分、⑵以債權原本180萬元中扣除本金1,757,423元以外之代墊訴訟費用即42,577元暨⑶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違約金17,442元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提出之起訴狀主張原告應負擔之債權金額為298,238元,惟其中債權原本超逾298,238元至483,216元間之金額不在原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其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追加(或擴張)對王政欽之請求為系爭分配表所列王政欽對原告之全部各項債權均應剔除。 2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利息87,209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利息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利息。 3 系爭分配表次序8王政欽之債權原本80,270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王政欽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聲明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此項債權。 4 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王政欽之併案執行費642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併案執行費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併案執行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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