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V-112-訴-244-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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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王藝銘 訴訟代理人 王淑卿 王世文 被 告 曾敏桂(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順(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利(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郎(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敏桂、曾永順、曾永利及曾永郎為被告曾善男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善男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其配偶曾洪秀鴦已 歿,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曾敏桂、曾永順、曾永利及曾永郎4人(下合稱曾敏桂4人),其4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高雄○○○○○○○○113年12月11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可參(附於本院當事人個資卷),並有司法院網站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兩造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曾敏桂4人為曾善男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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