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2-訴-249-2024103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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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義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再雄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 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 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表 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52,35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295.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83元=4, 452,3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731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