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V-112-訴-38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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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凌永耀 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 被 告 凌勝憲 凌勝正 孫雅慧 凌文智 凌永杰 凌進上 凌勝雄 凌海城 凌嘉珮 陳俞勲 凌明順 李極步 凌振銘 凌智煌 凌曾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95.60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凌文智、凌永杰、凌進上、 凌勝雄、凌海城、凌嘉珮、陳俞勲、凌明順、李極步、凌振銘、凌智煌、凌曾玉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95.6 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為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凌曾玉梅則以:同意分得附圖編號923⒄、⒅部分,如果有 短少於我的持份,多出來的部分我願意捐出來當作道路使用,只要我住的房子有分在我的土地上就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則以:同意凌勝憲分得附圖編 號923部分、凌勝正分得附圖編號923⑴部分、孫雅慧分得附圖編號923⑵部分,並同意附圖編號923⒆部分由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依照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附圖編號923⒇部分不應分給凌嘉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凌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則以:凌文智、凌永 杰願附圖編號923⑶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凌文智、凌明順願就附圖編號923⒀部分維持共有;凌文智、李極步願就附圖編號923⒁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凌嘉珮則以:伊願分得附圖編號923⑺部分、923⒇部分等 語。  ㈤被告凌振銘、凌進上、凌勝雄、凌海城、陳俞勲、凌智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南臨芋寮路,北側、東側亦有臨路,且其上坐落如附圖所示多筆建物,其上建物均各為兩造所有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111年5月1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670174100號、第111704686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參考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使用執照可稽(院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347頁至第401頁)。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分割方案中,將附圖編號923⑶部分劃歸由凌文智、凌永杰、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⒀部分劃歸由凌文智、凌明順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⒁部分劃歸由凌文智、李極步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⒆部分則劃歸由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考量凌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均同意就上開部分維持共有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佐(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5頁),並經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陳明同意在卷(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且附圖編號923⒆部分,現狀為私設巷道,供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建物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院卷一第407頁),如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便利其等分得土地對外聯繫,亦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而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是原告分割方案中關於前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主張,並無不妥。  ㈢至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雖辯稱附圖編號923⒆部分應由其 等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應分給凌嘉珮云云,惟依凌嘉珮目前使用建物坐落範圍為附圖編號923⑺部分,面積僅68.71平方公尺,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比,尚短少23.28平方公尺,凌嘉珮並具狀請求分得附圖編號⒇部分(面積為23.28平方公尺,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衡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其南、北、東邊均有臨路,而附圖編號923⒆、⒇部分,僅為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所使用建物旁之巷子,平時應非各共有人之主要出入口,又附圖編號923⒇部分位於該巷子之東北處底端,與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使用建物之出入口已有相當之距離,且其等所分得之923⒆部分,面積已達230.66平方公尺,可充分供人通行,故由凌嘉珮分得附圖編號923⒇部分,應無礙於其等之通行、出入,是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所辯,應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業經凌 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凌嘉珮表示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現況測量 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有持分應分配面積(㎡) 1 凌振銘   4193/100000 104.64 2 凌勝正 9360/100000 233.59 3 凌明順 3212/100000 80.16 4 凌勝憲 10278/100000 256.50 5 凌文智 14590/100000 364.11 6 凌進上 8341/100000 208.16 7 凌曾玉梅 8386/100000 209.28 8 李極步 3212/100000 80.16 9 凌勝雄  3086/100000 77.01 10 凌海城 3249/100000 81.08 11 凌永杰 7614/100000 190.01 12 陳俞勲 3432/100000 85.65 13 凌嘉珮 3686/100000 91.99 14 孫雅慧 9360/100000 233.59 15 凌智煌 4193/100000 104.64 16 凌永耀 (原告) 3808/100000 95.03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原有持分應分配面積(㎡) 分割後所有狀態 受分配位置(如附圖)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所得面積(㎡) 1 凌勝憲 256.50 923 1/1 215.55 923⒆ 4095/23066 40.95 合計256.50 2 凌勝正 233.59 923⑴ 1/1 148.12 923⒆ 8547/23066 85.47 合計233.59 3 孫雅慧 233.59 923⑵ 1/1 129.35 923⒆ 10424/23066 104.24 合計233.59 4 凌文智 364.11 923⑶ 32546/61055 325.46 923⒀ 1819/9835 18.19 923⒁ 2038/10054 20.38 合計364.03 5 凌永杰 190.01 923⑶ 19006/61055 190.06 6 凌永耀 (即原告) 95.03 923⑶ 9503/61055 95.03 7 凌進上 208.16 923⑷ 1/1 124.52 923⑸ 1/1 83.65 合計208.17 8 陳俞勲 85.65 923⑹ 1/1 85.66 9 凌嘉珮 91.99 923⑺ 1/1 68.71 923⒇ 1/1 23.28 合計91.99 10 凌海城 81.08 923⑻ 1/1 81.07 11 凌勝雄 77.01 923⑼ 1/1 77.02 12 凌明順 80.16 923⒀ 8016/9835 80.16 13 李極步 80.16 923⒁ 8016/10054 80.16 14 凌振銘 104.64 923⒂ 1/1 104.64 15 凌智煌 104.64 923⒃ 1/1 104.65 16 凌曾玉梅 209.28 923⒄ 1/1 101.37 923⒅ 1/1 107.91 合計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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