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V-112-訴-383-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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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聰吉(已歿)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另有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其配偶 、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子女黃○○及黃○○、兄弟姊妹黃○○、黃○○、陸黃○○、林黃○○及黃○○全部均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向高雄○○○○○○○○調取被告除戶謄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並有司法院網站查得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18日公告1份及同年11月25日公告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則被告甲○○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無從進行,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