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V-112-訴-383-202412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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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告黃聰吉(已歿)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裁定如下: 二、查被告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聲明人 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由甲○○之兄弟姊妹即黃○○、黃○○、陸黃○○、林黃○○及黃○○等人(下合稱黃○○等5人)承受訴訟,惟查黃○○等5人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准予備查,有司法院網站查得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1月25日公告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257頁),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黃○○等5人因拋棄繼承,已失繼承權,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人,聲明人聲明由黃○○等5人承受甲○○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