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V-112-訴-436-202411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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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黃金章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朱黎淑妹 黎煥寧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煥烳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華巒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姜黎豊妹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順妹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馬美絨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煥梓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林雪蘭兼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政佑兼黎維嶽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雪蘭兼黎維嶽之繼承人 被 告 黎綉娥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嫦娥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秀雲 張綉月 張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標的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而家事事件法第70條則明定,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41、243號土地)由兩造所共有,而241號土地全部及24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均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戊○○○死亡後,其所有上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請求准予分割上開遺產公同共有部分(院卷第249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等情,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院卷第25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訴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241地號土地 243地號土地 1 甲○○○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2 ○○○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3 ○○○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4 丁○○(即原告)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5 己○○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6 丙○○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7 乙○○ ✘ 1/7 8 ○○○ ✘ 公同共有1/7 (編號8、9公同共有) 9 ○○○ ✘ 公同共有1/7 (編號8、9公同共有) 備註一:○○○之繼承人即被告○○○、○○○、○○○、○○○、○○○等 5人。 備註二:○○○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6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