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V-112-訴-45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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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王珮琪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歐玉龍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及積欠原告合會款、租金、房貸利息等債務,均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原告欠款)。 ㈡、又被告因債信有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交易,因訴外人即原告 胞弟王博寬之前受雇於被告從事放款、追討債務等工作,被告當初欲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向王博寬表示,因其債信有問題不便貸款及登記在其名下,商請借用王博寬之名義並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後,以王博寬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將系爭車輛登記於王博寬名下,而初始被告也確實有繳納貸款,孰知上開自小客車後來在行駛時自燃報銷之後被告即開始不繳納汽車貸款,積欠上開汽車貸款及向當舖之借款未清償;另被告因經營之公司有資金上困難,而向王博寬借款,及向王博寬商借用信用卡進行消費及借款,及請求王博寬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及請求王博寬以機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而積欠王博寬之上開欠款均未清償(下合稱系爭王博寬欠款),而王博寬已將上開系爭王博寬欠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嗣於110年6月間經原告與被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 寬欠款之總金額後,被告確認並同意結算後其所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被告並同時簽立如原證一所示記載借款為3,8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收執(上開債務下合稱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惟被告 簽立之原因是因為當時被告欲向原告借貸385萬元,原告要求被告須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才會陸績借予385萬元,被告始同意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此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並未記載書立日期即可知,因原告嗣後並未依約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收受,原告既未依約交付借款,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385萬元借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曾簽立如卷一(即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示:無借款人 名稱、借款金額為385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約定、簽立之日期為空白,未押簽立日期為何日,且只有被告單方於立契約書人之乙方簽名之借款契約書。並有被告簽立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1頁)。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項之全文為「甲方(空白無姓名)願貸 與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參捌伍萬元整,於訂立本契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㈢、系爭借款契約書依其整體之格式觀之,為自行打字、電腦或 機器列印之預先擬好文字,只留簽名、金額部分及年月日可供書寫,其餘部分則已經預先打好字列印好內容文字之契約書。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經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收受?如有 ,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原告之主張,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自 承至少有積欠原告170萬元借款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手寫紀錄兩造間債務之記帳單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系爭車輛照片、被告與王博寬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發予王博寬之存證信函、王博寬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卷一第11頁以下、卷三第49頁以下、第115頁以下)。 ㈡、證人王博寬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因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 交易,因之前伊受雇於被告,而向伊借用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貸款,並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後,因系爭車輛在行駛時自燃報銷後開始不繳納汽車貸款,積欠上開汽車貸款;及被告因經營之公司有資金上困難,而向伊借款,及向伊借用信用卡消費及借款,及請求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及請求伊以機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而積欠伊系爭王博寬欠款未清償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自承至少有積欠原告170萬元借款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確實是被告予原告前的對話;原告手寫紀錄兩造間債務之記帳單明細,是原告當時要跟被告處理這些金額,將這些金額寫下來,問伊被告欠伊那些錢,然後原告一起寫下來的。是原告問伊之後,二人一起寫下來的;伊已將上開系爭王博寬欠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轉讓由原告全權自行處理;系爭借款契約書是當時伊離開被告任職之俊旺租賃公司之後,110 年6 月份當月份某天,伊跟原告一起去俊旺租賃公司找被告對帳結算回來之後拿給伊看,說被告有簽這份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見卷三第13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㈢、依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明文記載:「甲方願貸與乙 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參捌伍萬元整,於訂立本契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之約定條文上,曾慎重的蓋上其指紋之情形以觀,被告應確實於簽立契約書之前,即已曾經收受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所載之385萬元。另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之上開約定,如再核以證人王博寬證述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是110 年6 月份當月份某天,伊跟原告一起去俊旺租賃公司找被告對帳結算後由被告所簽立等語以觀判斷,原告主張經原告與被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寬欠款之總金額後,被告已確認並同意結算後其所積欠原告之金額共計為3,850,000元,應更為明確,而堪認屬實。故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依被告與原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寬欠款之總金 額後共計為3,850,000元後,被告同意簽立如原證一所示,記載借款3,850,000元於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亦同意之情形以觀,被告與原告間應有將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寬欠款性質,均轉為借款性質之合意,故原告依之後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之112年3月8日(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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