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V-112-訴-488-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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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明 追加被告 林晋廷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追加被告 廖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通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林晋廷、廖世明為被告(見訴卷第156頁),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主張通洋公司及其前後任負責人共同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廖世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以Line 暱稱「中醫養生」、「林醫師」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有販售壯陽之藥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5,000元,另於111年3月4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42萬元、60萬元(合計1,020,000,下稱系爭款項)至以被告通洋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總計1,025,000元之損害,通洋公司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又被告林晋廷於110年間擔任被告通洋公司負責人時,即知悉系爭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卻未即時註銷系爭帳戶,仍繼續提供該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廖世明於接任通洋公司負責人時,既知上情,仍延續上開不法行為,均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自應連帶負幫助侵權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通洋公司、林晋廷:     被告通洋公司係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通洋公司僅係 受大陸東莞市三分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三分鐘公司)委託代收代付,與受委託運送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均係運送人及第三方支付服務角色,被告通洋公司、林晋廷均無權拆開貨物,也未參與原告境外之買賣過程,不知運送之物品係何種物品,沒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亦無任何幫助詐欺行為。況本件係買賣之糾葛,原告從未將收受之藥材退還,也未告知被告通洋公司,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匯款之時間為11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間,被告林晋廷當時已非通洋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世明:   伊並無侵權之行為,且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13日解除警示戶 ,並於同日已由伊親自註銷帳戶。又本案原告匯款時間為11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迄今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 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原告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並請原告自拍生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原告服用後均無療效。該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原告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宅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0,000元、600,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元,其中同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能量液」。  ㈡原告所匯款之系爭帳戶,在原告主張受騙前,即為被告通洋 公司業務上所使用。  ㈢被告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代表人吳芳簽訂貨物運輸代理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依據上開協議,通洋公司負責三分鐘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報關後,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被告通洋公司受三分鐘公司委託代收代付。  ㈣原告所提託運單(審訴卷第23-27頁)係黑貓宅急便所寄送原 告,並非被告通洋公司所寄送,通洋公司並未寄送原告所購買藥品予原告。  ㈤原告主張受詐騙部分,無任何人因此遭檢察官起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之侵權行為情事,是否屬實?抑或僅為消費 糾紛?  ㈡被告林晋廷、廖世明2人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應否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洋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主張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及被告消極不作為所致,原告自應就被詐騙之侵權行為存在及被告負有何等注意義務,致其不作為具有不法性而可歸責且致生其損害等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 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原告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並請原告自拍生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原告服用後均無療效。該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原告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宅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0,000元、600,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元,其中同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能量液」等節(下稱系爭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交付1,025,000元後確實有收到購買之藥品,且未有退貨之作為。至於藥品療效如何本因人而異,此與個人年紀、身體、心理及外在環境壓力等因素有關,不能僅因服用後無成效,即謂受詐騙,且原告當時年已76歲,復於警詢時自承已10幾年沒有勃起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3-26頁)。原告服用自行網購之壯陽藥而無效果,與一般常情或生活經驗尚無相違之處。又系爭交易相對人是否有保證療效之舉?是否有使用詐術?又詐術具體內容為何?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復無任何人因系爭交易遭刑事起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卷第274頁),且有相關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訴卷第41-48、139-143頁),洵難認定原告有受詐騙之實,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交易僅屬消費糾紛,並無受詐騙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亦難認定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之被告通洋公司及擔任該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之被告林晋廷、廖世明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㈢縱認原告主張受系爭交易相對人詐騙之侵權行為屬實,惟查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其中5,000元為現金交付與黑貓宅急便,而非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並未爭執(訴卷第27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屬可採,原告復未說明黑貓宅急便所收取之5,000元現金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損失,自難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洵無理由。又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由通洋公司負責三分鐘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機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報關後,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被告受三分鐘公司委託代收代付。被告林晋廷110年5月24日卸任被告通洋公司之負責人,自110年5月25日起改由被告廖世明接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276頁),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3-78頁)。審酌現時國際網路買賣交易因支付工具不同,本有託人代收付之需求,被告通洋公司為物流公司,在現今國際網路買賣交易發達之社會,代國外業者收受貨款實屬平常,被告無從細細審究每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亦難以預見其單純從事代付行為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進而從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乃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是在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通洋公司代收付行為時,知悉或得以知悉屬原告受詐騙之贓款仍為收受,洵難逕認被告有故意或因過失而參與詐騙之侵權行為。參以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網路詐騙更因其隱匿性質,為騙徒所常用,騙徒以買空賣空進而向賣家騙取價金、商品之「三角詐欺」犯罪模式,亦時所常見。被告若有意參與網路詐欺,應無留下自己帳戶供受詐騙之匯款,使警方得以輕易追查,進而使自己身分曝光之理,是尚難排除原告與被告係同時遭不詳人士以「三角詐欺」方式行騙之可能。  ㈣再者,系爭帳戶在原告主張受詐騙前,即為被告通洋公司業 務上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原告受詐騙屬實,但原告係因受第三人詐欺之故,方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與被告通洋公司所提供之供平常業務交易雙方代收付金流服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實施騙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廖世明、林晋廷有註銷系爭帳戶之作為義務,所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舉證,已難憑採,且若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成立,則在詐騙集團常利用金融機構匯款及轉帳方式以取得贓款情形,此亦為金融機構所明知,未見聞有金融機構因此停止繼續提供匯款及轉帳服務,則金融機構及其負責人,是否均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系爭款項原告亦採匯款方式,則本件匯款銀行是否亦屬詐騙行為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過度擴張侵權責任範圍而影響一般社會正常事業之運行,誠不足採。且縱使被告在原告受詐騙前,即將系爭帳戶註銷,被告通洋公司基於業務需要仍須開立新帳戶以收款,新帳戶仍將供原告系爭交易匯款所用,實無法避免後續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情形,故而是否註銷系爭帳戶與被告是否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無因果關係。  ㈤從而,原告並未舉證並說明侵權行為之存在及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參與詐騙之侵權行為或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不作為,不法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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