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2-訴-53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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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鍾劉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温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原告亦於當日交付現金150,000元予被告,嗣後同年月26日及同年8月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存款方式存入200,000元及700,000元於被告指定之帳戶,合計借款1,050,000元(下稱105萬元借貸),僅於隔年2月清償680,000元,此後即未清償。故於加計法定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026元。又被告再於108年4、5、6月再向原告分別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及3,000,000元,共計5,000,000元(下稱500萬元借貸,與105萬元借貸合稱系爭借貸),惟被告仍是未足額清償,且迄今均無還款之意,故加計法定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977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00年間及108年4至6月間向原告分別 借款1,050,000元及5,000,000元。105萬元借貸部分,被告已於101年2月8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償還本金及利息680,000元及500,000元;500萬元借貸部分,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匯款至原告美濃中壇郵局帳戶還款金額已逾本金及嗣後約定之400,000元利息,原告並已返還被告簽發用以擔保前開借款之支票,是被告已完全清償原告主張之所有借款。又原告所提借貸與還款紀錄並不完整,被告所清償金額已逾原告所借貸金額,且兩造並未書面約定任何契約,原告未提出實質證據,僅憑匯款截圖及轉帳證明指稱被告尚欠債務及利息,有失公允,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9頁) ㈠被告曾於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月26日及 同年8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700,000元,合計1,050,000元,原告並已交付借款。 ㈡被告曾於108年4、5、6月向原告分別借款1,000,000元、1,00 0,000元及3,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原告並已交付借款。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9頁) ㈠被告就上開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返還855,003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自明。 ㈡本件被告曾於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月26 日及同年8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700,000元,合計1,050,000元(即105萬元借貸),約定利息為年息12%,原告並已交付借款;及被告另於108年4、5、6月向原告分別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及3,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即500萬元借貸),原告亦已交付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1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1至17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貸尚有積欠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855,003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貸已完全清償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系爭借貸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105萬元借貸部分,已於101年2月8日及同年月13日 分別償還本金及利息680,000元及500,000元,合計1,180,000元;500萬元借貸部分,亦已於108年8月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4日、109年7月9日、同年12月15日、110年7月29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7日,分別償還利息及本金75,00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及1,500,000元,合計5,675,000元,已完全清償原告主張之所有借款等語,並舉上開款項轉帳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外放)為憑。佐以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到上開轉帳或匯款之款項(本院卷第185至188、208頁),且被告所匯上開1,180,000元顯已超出105萬元借貸之本金及兩造不爭執之年息12%利息;而500萬元借貸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告前助理林家德到庭證述:500萬元這筆是伊去合庫匯款還給原告本金及利息的,還完款之後,原告把(擔保)支票拿來還給被告,並說之後要借錢再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有該擔保支票存根2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條)。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借貸均已全部清償,堪以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105萬元借貸部分,被告僅於101年2月8日償還680 ,000元,尚欠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101年2月13日所匯500,000元,與105萬元借貸無關,係清償以下借款:①原告曾向原告嫂嫂借款1,000,000元再轉借匯款予被告;②100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向國泰保險公司以原告名下保單質借600,000元再轉借予被告等語,並舉其手寫註記之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保單借款還款紀錄、其制作之匯款予被告紀錄(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及被告手寫之「100年7月匯入105萬,100年7月至101年1月共7個月,101年2月/8入68萬,我温寶英記下,剩37萬」之字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2號卷第9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保單借款還款紀錄,僅有被告無摺現金存款進入原告帳戶之記載,並無原告匯款借款予被告之記載;其上手寫註記,則係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取得上開資料後所為註記,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另外借款之事實,而原告制作之匯款予被告紀錄,所載匯款時間多為102年以後,雖有2筆100年2月以前之匯款,但其旁均註明已於100年間還款,顯亦與101年2月13日之還款無關。至前揭被告手寫字條,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8日償還原告680,000元時,尚欠原告本金370,000元,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嗣後之同年月13日未再償還原告500,000元。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500萬元借貸部分,兩造亦約定月息1分即年息12% ,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被告還款時間及金額計算,被告尚有713,587元未清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500萬元借貸並未約定利息,嗣後兩造才協議以400,000元清償此筆借款利息等語。是被告既否認就500萬元借貸有原告所指月息1分之利息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月息1分約定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間借貸往來慣例均為月息1分等語,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佐證,且證人林家德已證實500萬借貸由其匯款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後,原告已將擔保支票返還予被告,並表明之後要借錢再講等情,有如前述,可見,500萬元借貸本金及利息,被告應已全部清償完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均已全部清償,應堪採信。則原告 仍執被告業已清償之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5,003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5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