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V-112-訴-568-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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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潘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棚 架拆、清除後,將如附圖所示棚架、紅色斜線標示占用土地(面 積共8,72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 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9,1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旗法土字第86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棚(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並系爭地上物及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標示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8,72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01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查原告前揭更正返還面積及金額之變更均係依據測量結果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母陳銀女承租,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惟陳銀女自96年1月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嗣陳銀女於租賃期間過世,租約則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於104年間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審核通過後,原告於106年7月間通知被告辦理訂約,經被告申請展延訂約,惟被告至展延期限屆滿後仍未辦理訂約事宜,原告遂將被告申請承租案件註銷,則被告已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栽種雜木、龍眼、芒果、破布子等農作物及設置鐵棚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棚(面積11平方公尺)及紅色斜線標示(面積8,718平方公尺)之範圍,經原告於112年間委請律師致函要求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未理,是原告於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規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千分之250之計算方式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補償金總計62,011元。再因每一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之母親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嗣經原告繼承租約後,因未依限辦理承租之申請,已無繼續租賃系爭土地或其他合法占用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又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前騰空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以及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3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1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又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 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於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一)、(三)項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三)農作物(含原林之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經查,系爭土地位在甲仙區,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有雜木、種植龍眼、芒果、破布子等作物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有前揭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以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應屬適當,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占用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0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12年7月1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43至145頁),自該日起經20日於同年8月2日晚間24時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自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11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3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給付原告6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經歷月數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公頃) 年息率 月使用 補償金 (元) 補償金 總額 (元) 1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7 甘藷 5.5 4330 0.8729 0.25 433元 3,031元 2 102年1月至103年12月 24 甘藷 6 4330 0.8729 0.25 472元 11,328元 3 104年1月至109年12月 72 甘藷 6.5 4330 0.8729 0.25 511元 36,792元 4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12 甘藷 6 4330 0.8729 0.25 472元 5,664元 5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12 甘藷 5.5 4330 0.8729 0.25 433元 5,196元 62,011元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占用面積×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0.25÷12(無條件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