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V-112-訴-608-202411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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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貴和 黃週一 黃郁紘 被 上訴人 黃昭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8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怡舜於112年3月27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系爭條款除外),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之同時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上開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有無優先承買權之原因事實,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或據以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及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其實體法上權利同一,故就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原審判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為4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