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V-112-訴-61-20250204-3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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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孟錡 蔡曜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價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判 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366,2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 、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94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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