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V-112-訴-674-202503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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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1○○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2○○○(兼B○○之承受訴訟人) A3○○(兼B○○之承受訴訟人) A4○○(兼B○○之承受訴訟人) A5○○(兼B○○之承受訴訟人) A6○○(兼B○○之承受訴訟人) A7○○(兼B○○之承受訴訟人) A8○○(兼B○○之承受訴訟人)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4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 8○○為視同上訴人B○○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或 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或補繳之 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B○○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8○○繼承,有除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茲因渠等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A2○○○、A3○○、A4○○、A5○○、A6○○、A7○○、A8○○為B○○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然因上訴人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是若上訴人係不同意本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7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未被臺灣海峽淹沒部分之面積3,311.16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1,103,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若上訴人係如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所主張,認為系爭土地遭臺灣海峽淹沒部分無土地法第12條適用,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169,9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登記面積6509.91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2,169,9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333元。茲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依上訴理由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或補繳之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