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V-112-訴-714-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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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成 管 理 人 劉議聯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劉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⑴(面積34.61平方公尺)、⑵(面積25.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所有高雄市○○區○○巷0000號、仁春巷7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⑴(面積34.61平方公尺)、⑵(面積25.46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而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請求依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1,056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34.61平方公尺)、⑵(面積25.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查封被告系爭建物之查封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本院會同原告、地政人員之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相片、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卷二129頁以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實已如上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60.07平方公尺(34.61+25.46),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18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寬約8八尺之仁春街雙向2 線道;南側面臨寬約3公尺之仁春巷;四鄰均為他人房屋及土地;仁春街上的兩側房屋大部分均為供住家使用房屋,仁春巷亦是,僅有2 家火鍋及泡沫紅茶店,有本院之堪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129頁以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而應以按年息5%計算,始屬相當及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年應共為94,880元【計算式:每年不當得利:申報地價6318×占用面積60.07×年息5%=18976元;5年共為=18976×5=948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9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