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2-訴-71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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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邱韋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謝仁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為同案被告方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興公司 )之負責人,伊所營韋柏工程行為方興公司之配合廠商。因方興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間欲投標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發包之「臺中廠12吋及14吋液氨管線及保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公司無力負擔押標金,被告乃於110年8月19日至伊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1樓之家中,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伊當場向被告交付現金22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向原告返還借款。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2日完工,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萬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方興公司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原告借用22萬元,伊於110年8月19日為 準備向台肥公司投標之事,待在臺中,並無前往原告之臺南家中。方興公司投保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鄭秀琪於110年8月19日自方興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開立之帳戶領出45萬元,鄭秀琪於同日搭乘高鐵將該45萬元送至臺中給伊,供伊於隔日即110年8月20日向台肥公司投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1、2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獨資經營韋柏工程行。被告先前擔任方興公司之董 事。    ⒉方興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投標台肥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 ,押標金48萬元,方興公司最終以420萬元得標,方興 公司與台肥公司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月15日。    ⒊方興公司將上述工程全數轉包由韋柏工程行承作,雙方 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約 定工程總價為360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有無交付被告22萬元?兩造間就前述22萬元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方興公司為向台肥公司投標系爭工程,無力支付 押標金,被告乃於110年8月19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方興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投標台肥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押標金48萬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台肥公司臺中廠標單及台肥公司議減單可證(本院卷第49、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抗辯方興公司投保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由其配偶鄭秀琪於110年8月19日自方興公司之帳戶領出45萬元,鄭秀琪於同日搭乘高鐵送至臺中交給被告,供被告於隔日向台肥公司投標等語,經核被告所提出方興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顯示,方興公司於110年8月19日原有存款餘額為646,419元,於同日領出45萬元後,餘額尚有196,419元,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35頁),堪認方興公司之自有資力足以負擔系爭工程之押標金48萬元,殊難謂被告有因方興公司欲向台肥公司投標系爭工程須提供押標金,而向原告舉債支應之可能。又參酌上開方興公司帳戶提款45萬元之事實及被告所提出110年8月19日往返左營、臺中之高鐵車票二紙,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秀琪證述:其於110年8月19日在方興公司帳戶領出45萬元,因台肥公司隔日要開標,其於110年8月19日搭乘高鐵將45萬元送至臺中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3、175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向其借款22萬元一節,固經 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李嘉坪到庭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間到其家中說要標台肥公司之工程,向原告借款22萬元,係由其將22萬元交給原告數錢後,再交給被告;原告當時做觀音萬嘉工程,原告收到工程款40萬元現金,將其中22萬元借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然證人李嘉坪既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本件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其前揭證述非無偏頗原告之虞,尚難遽信為實在。又原告就兩造間成立22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節,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9日對被告有2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一節,自無可採,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附條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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