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V-112-訴-743-20241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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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邱火明 張邱枝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至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由被 告謝順華之子女謝福文、謝玉鳳、謝玉梅承受訴訟程序,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玉梅為被告謝順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明人關於本件應由謝玉鳳、謝福文為謝順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順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2日死 亡,嗣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謝順華之子女謝福文、謝玉鳳、謝玉梅承受訴訟。惟謝玉鳳、謝福文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此有謝順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資料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復在卷(本院卷五第343至359頁;本院卷六第303頁)。茲因謝順華之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謝玉梅為謝順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至原告聲請裁定命謝玉鳳、謝福文為謝順華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因其等拋棄繼承權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原告此部分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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