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V-112-訴-837-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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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林清貴 陳東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陳雅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313.45、32.6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93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9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惟有分管事實,系爭土地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為便於今後土地使用管理,有簡化產權之必要,然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甲○○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亦無原告所 載之分管事實。另原告、乙○○均未徵得其同意而使用9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⑴、937⑵、937⑶部分,原告主張上開使用現況係「分管事實」,實難採認。再者,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甲方案分配給其的土地並不方正,其的持份比較大,應該要占比較好的位置,其希望分到三角窗的土地,故不同意原告就937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爰提出乙方案,即937地號土地之右側1/2部分由其取得,左側1/2部分由原告、乙○○取得,詳如附圖二即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及附表三所示;至於原告所主張之97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其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但伊有在937地 號土地種植香蕉,只要分給伊種植香蕉的地方即無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並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93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9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並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93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9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不爭執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部分 ,經甲○○出租給毗鄰之龍心幼兒園作為停車場使用;暫編地號937⑴部分,其上有放置原告所有之貨櫃屋;暫編地號937⑵部分,由乙○○種植香蕉;暫編地號937⑶部分則由原告放置模板;兩造目前均未占用971地號土地,惟乙○○所有之高雄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毗鄰暫編地號971⑵等情,業經原告敘明在卷(見審訴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33頁、第110頁),並有現場照片6紙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甲○○雖辯稱其並未占用937地號土地,然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地號部分,現由甲○○胞弟出租與龍心幼兒園等情,業經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甲○○家族成員確有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地號部分出租收益,又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⑴、⑶部分,其上有放置原告所有之貨櫃屋、模板;暫編地號937⑵部分則由乙○○種植香蕉等情,業如前述,故將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地號土地分歸甲○○所有,暫編地號937⑴、937⑶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937⑵地號土地分歸乙○○所有,應較符合兩造對於937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而97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並無意見,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較為可採。 ⒉至兩造實際分得面積在小數點二位數以下雖與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略有差距,但系爭土地位於數值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業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984500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兩造就前開面積些微出入部分均同意不予鑑價及找補(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宜按甲方案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1 丙○○ 1/4 1/4 78.36 8.17 2 甲○○ 1/2 1/2 156.73 16.34 3 乙○○ 1/4 1/4 78.36 8.17 備註:換算面積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前段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甲) 編號 共有人 受 分 配 位 置 分配所得面積(平方公尺)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1 丙○○ 暫編地號937⑴、937⑶地號 暫編地號971⑴地號 合計78.36 8.17 2 甲○○ 暫編地號937地號 暫編地號971地號 156.73 16.34 3 乙○○ 暫編地號937⑵地號 暫編地號971⑵地號土地 78.36 8.17 附表三:被告甲○○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乙) 編號 共有人 受 分 配 位 置 分配所得面積(平方公尺)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1 丙○○ 暫編地號937⑴或937⑵地號 暫編地號971⑴地號 78.36 8.17 2 甲○○ 暫編地號937地號 暫編地號971地號 156.73 16.34 3 乙○○ 暫編地號937⑴或937⑵地號 暫編地號971⑵地號土地 78.36 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