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TDV-112-訴-860-202410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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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天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基國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返還土 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8,375元 (計算式:(93.61㎡+11.86㎡)×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1,318 ,375元);至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8,37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