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2-訴-914-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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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張芷螢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土地占用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12地號土地(下稱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豈料被告於承租1112號土地期間。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堆置或掩埋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清運上開廢棄物費用之損害。原告於110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皇茂有限公司(下稱皇茂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方堆置之廢棄物,支付清運費用3,500,000元,而皇茂公司於清運前揭廢棄物時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方亦有掩埋廢棄物,清運系爭土地下方廢棄物之費用須7,500,000元,是清運系爭土地廢棄物費用合計為11,00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應負擔清運費用3,660,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負擔之清運費3,660,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本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僅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使用,並未承 租系爭土地,被告未曾在系爭土地堆置任何廢棄物,原告所陳,非屬事實。又被告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多年,兩造前就1112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運爭議,業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重上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若被告有於相鄰之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原告理應一併於前案主張,或要求被告清運,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之情事,顯然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與被告無關。復依前案判決理由可知兩造早在110年6月25日即已完成1112號土地之現場點交,並確認被告所堆置廢棄物之範圍,及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0年8月25日搬遷完畢,廢棄物由原告等自行處理,則當時系爭土地如有小部分存放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應在雙方確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之廢棄物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12 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曾發生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6頁)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方堆置、掩埋廢棄物,致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舉證人余詍儒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的先生李 志彬,他有一塊農地(即系爭土地),一塊建地(即1112號土地),委託伊去處理農地地上物太空包,伊介紹台南張老闆去處理,他有去夾一些像太空包的垃圾去焚化爐燒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買受1112號土地之建商賴友志到庭證述:伊有跟原告等人買1112號土地,地主有會同伊進去,伊看到地上有很多承租方(即被告)留下的廢棄物、水泥塊、太空包,還有一些房屋拆掉沒有清運的,伊可以區分1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伊看到建地(即1112號土地)占大部分,農地占一小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及賴友志提供之現場清運前照片(本院卷第239頁)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可能有部分太空包堆置在與1112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邊界上情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確曾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堪以認定。是被告既未抗辯其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其此部分行為侵害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 等語,雖舉證人余詍儒證述:伊一開始進去是挖建地那邊,是李志彬說要挖哪裡哪裡,一挖下去都是垃圾,伊就放在上面,這是建地部分,農地部分是張老闆處理好太空包,伊要整地,伊一挖到,就叫李志彬夫妻來看,說下面都是垃圾,後來就沒有整地了,伊等在那邊做的時候,李志彬夫妻跟建商老闆都有在那邊,他也有派監造在現場看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為證。然其此部分證言,與當時同時在場之證人賴友志證述:清完地上交給伊時,伊比較謹慎,就一直看一直看,發現靠近建地(1112號土地)後面有很多垃圾,挖了看,發現在地下有一些生活廢棄物,不是太空包,是在建地後面,跟農地(即系爭土地)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其當庭於地籍圖圈劃之發現地下廢棄物範圍,係在1112號土地遠離系爭土地而與同區段1055地號土地相鄰區域等情(本院卷第186頁)不符。衡以,余詍儒證述伊分辯農地或建物,係依李志彬夫妻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顯示,余詍儒本身無法分辯發現地下廢棄物所在係系爭土地或1112號土地,自應以熟悉所買土地範圍之建商賴友志前揭證言較為可採,余詍儒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至原告所舉之挖出地下廢棄物照片(審訴卷第15至25頁),其上並無醒目地形地物,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而原告另舉之航空照片、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報價單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容均無系爭土地地下有廢棄物之記載,均不足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之侵權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舉合立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審訴卷第27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廢棄物清運費用7,500,000元之3分之1,即屬無據。 2.被告固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 太空包之侵權行為,而依原告所舉李志彬與皇茂公司間委託清運合約書,約定清運總價金3,500,000元、清運範圍包括1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上廢棄物(審訴卷第13至14頁),實際支付皇茂公司清運費用3,480,000元(本院卷第215至231元),佐以證人賴友志證述:伊印象中建地(即1112號土地)的廢棄物至少佔90%,農地也有,但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清運費用至多116,000元(計算式:3,480,000元×10%÷3=116,000元)。惟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12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曾發生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即前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前案2份判決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7至67頁)。且前案中原告即已提出上開委託皇茂公司清運合約書(審訴卷第51頁),前案所採證人陳偉哲 之證言中亦曾證述:(當時)相約於110年6月25日碰面協商, 當天早上地主派李志強出來當代表,伊有跟李志強確認是否可以代表其他地主,他說是,李志強與伊、顏園庭先在被告公司附近的土地公廟商談哪些條件可以退讓,當時伊與李志強確認可以退讓的條件包含搬遷費、訴訟費及搬遷時間,就是若被告搬不完,就把他自己要的東西即處理回收的設備及製作完畢的存貨搬走,其他垃圾由地主自己清理,三個人協調好後,就進去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談,伊直接詢問被告公司負責人若今天馬上點交給地主,被告要的東西自己帶走,其他就扯平互不請求,剩下的地主自己想辦法,其願不願意立刻點交,被告要求地主支付一筆搬遷費約10幾萬元後,雙方協商同意,伊就當場繕打系爭點交協議並讓雙方簽名。系爭點交協議第2點記載「乙方於前述點交物上仍有部分物品未及搬遷,應於110年8月25日將前述物品清除完畢」,所稱未搬遷的物品是指工廠裡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成品、半成品,當時被告負責人說請吊車要花時間,最後談好給二個月時間搬遷。前案訴訟審理時(伊)有去過現場,看起來垃圾堆了一座小山,約一座貨櫃,但多深不知道,簽約當天在工廠正中央就可以看到堆成一座座小山的垃圾,農地上也有,看起來有燒過的痕跡,伊與顏園庭、李志強去現場繞了一圈,確認必須要清理的垃圾有哪些,繞完後伊與李志強討論怎麼處理這些東西,李志強說等被告搬走,他就把東西清光,李志強原來判斷那些地上堆置的廢棄物大概2、300萬元可以清除,點交完幾天後,地主就請怪手進場整地,依照系爭點交協議之約定去清運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110年6月25日含原告之系爭土地地主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農地(即系爭土地)上也有堆置部分廢棄物,且於被告尚未完成搬遷前即自行清理含1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推置之廢棄物。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就「兩造有無達成免除被告清運廢棄物義務之合意?」經前案列為爭點,並經兩造詳為舉證攻防後,作成兩造應有達成非屬被告搬遷物品之廢棄物(即陳偉哲所指含1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垃圾),由原告等地主自行清理之合意,而有免除全部廢棄物清運費用之效力(本院卷第47至67頁)。此部分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於本件含系爭土地之全部清運費用是否經兩造合意免除之爭點,應具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前揭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清運費用至多116,000元,既經原告等系爭土地地主免除,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固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費用與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權利。且如前所述,系爭協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系爭土地上也有堆置部分廢棄物,卻未實際測量或與被告協商確認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占用時間,即與被告達成免除含系爭土地等土地上全部廢棄物清運義務之合意,而未曾保留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之權利,應堪認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在系爭協議被告依約即時搬遷,原告等地主即予免除之範圍,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定應在系爭協議併予免除之列,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分擔之廢棄物清運費用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