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V-112-訴-921-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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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劉桓裴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兼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之 3房屋(下稱16樓之3房屋),被告黃俊達及莊雅婷(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居住於同號17樓之3房屋(下稱17樓之3房屋),上開房屋均位於巴黎水岸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經常性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17樓之3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及聲響,伊多次向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中心反映上情,請管理中心通知被告停止在晚上發出噪音聲響,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意未接對講機、未開門,被告上開製造噪音及聲響之行為,顯係故意為之。被告所發出之噪音、震動已超越一般人生活上所能容忍之程度,已屬情節重大,侵擾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伊因被告連月噪音侵擾長期無法安穩入睡,半夜常遭被告製造之噪音驚醒,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於112年2、3月間數度至精神科診所尋求診治迄今,是被告所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房屋位於同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22 層,每層4戶,16樓之2及17樓之2已有鄰居入住,16、17樓非僅兩造居住。伊等於109年12月31日正式入住迄今,惟因另有其他住居所,並未長期居於17樓之3房屋,僅假日或友人來訪才會使用17樓之3房屋,伊等並無原告所指經常性發出噪音之情事。原告曾以類似情形對伊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後,於112年偵字第7291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渠等所居住建築物屬大樓,聲響傳遞恐因波長、介質不同,而有距離遠近之差異,復以公寓式大樓因結構因素,易有聲音迷像等狀況,是尚難僅因其在住處聽到之聲響,即率謂係居住在正上方之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原告明知該聲響並非伊等所製造,卻惡意指摘為伊等所為。另原告於附表所指發生噪音之時點,伊等及家人有2、3次未在家,伊等何有可能在17樓之3房屋發出聲響,原告亦未能證明附表所載之聲響係被告所發出,且非原告所主張為經常性或連續性或長期性之聲響。系爭大樓因結構因素,易有聲音迷像等狀況,是尚難僅因原告在16樓之3房屋聽到聲響,即率謂係居住在正上方之伊等所為。伊等受原告多次刁擾,大聲咆哮,致伊等及家人身心恐懼遲遲不敢安心搬入17樓之3房屋,伊等實為受害者。故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67、169、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係係巴黎水岸花園之住戶,該社區有5棟大樓,原 告係16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自109年8月搬入 該房屋。莊雅婷係17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黃 俊達係莊雅婷之配偶,其二人自109年12月搬入該房屋 (被告另抗辯其並非每日居住於該房屋)。上開二房屋 位於同一大樓,系爭大樓共22層樓,每層樓有4戶房屋 ,原告之16樓之3房屋位於莊雅婷所有17樓之3房屋之正 下方。 ⒉16樓之3與17樓之3房屋之南側牆壁外即為電梯。該2房屋 之西側分別與16樓之5、17樓之5號房屋共用共同壁,另 該2房屋之東側及北側為其所在大樓之外牆。 ⒊16樓之5及17樓之5房屋自建造完成後迄今無人居住。被 告搬入17樓之3號房屋以前,15樓之3、15樓之5、18樓 之3及18樓之5號房屋已有他人居住,並居住迄今。 ⒋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影片所錄製原告聽到聲響之日期、時 段及聲音內容如附表編號4至15「製造噪音日期」、「 行為」及「原證4號錄影檔之噪音出現時間」欄所載。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間,不得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惟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相鄰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再按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6日起,經常性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及時間在17樓之3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及聲響,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並致原告無法安穩入睡,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噪音侵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情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為22層建物,每層樓有4戶房屋, 原告之16樓之3房屋位於莊雅婷所有17樓之3房屋之正下方,16樓之3與17樓之3房屋之西側分別與16樓之5、17樓之5號房屋共用共同壁,東側及北側為其所在大樓之外牆,該二房屋之南側牆壁外即為電梯,電梯以南及該二戶房屋西南角之大門外為各戶共用之通道,並連接電梯以南之通道,有平面圖及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51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16樓之3房屋、17樓之3房屋均與電梯間相鄰。依上說明,系爭大樓16、17樓居住之人,並非僅有兩造,且集合式住宅聲響傳送之管道,亦非僅有上下樓層一途,16樓之3及17樓之3號房屋有與鄰屋共用共同壁,且位於電梯旁,亦難認完全不受系爭大樓之共同牆壁及電梯井連動之影響。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錄影檔案之聲響,係其等所製造,並提出18樓之2住戶於113年2月5日向17樓之2住戶告知18樓之2房屋之樓上有跳動之聲音時、17樓住戶表其亦能聽到,以及12樓之2住戶於112年11月6日於LINE對話表示112年11月5日晚上8時半有聽到聲音,之後陸續敲了10分鐘,經保全人員確認不是樓上房屋發出,之後於同日又聽到聲音,保全人員去樓下聽,確認是11樓之1房屋發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㈠第299、301頁)。則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有聽見聲響,尚難證明該等聲響係被告所在之17樓之3房屋所發出。 ㈣查證人石邵民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到院證述:我於112年7 月30日凌晨1時半左右,接獲16樓之3房屋住戶反映17樓之3有出現噪音,我有到17樓之3房屋門口外聽到裡面有聚會之聲音,另我在16樓之3房屋客廳待了30分鐘,陸陸續續有聽到腳步聲、拖椅子的聲音,之後16樓之3房屋住戶報警,我陪同警察到16樓之3房屋內現場聽噪音,警察再到17樓之3房屋,與該房屋男性住戶溝通,要求其內人員音量小聲一點,關門後有聽到3聲很大的撞擊聲,應該是拿東西往地上敲等語(本院卷㈠第309、311頁),由石邵民上開證述,佐以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之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同上卷第315頁),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於17樓之3房屋有製造聲響。至於證人石邵民證述其曾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3日、113年4月2日、3日接獲16樓之3房屋住戶反映有噪音之事,然石邵民並無證述其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3日有聽聞噪音,另就113年4月2日、3日部分,石邵民證述係由其同事前往處理,該名同事於113年4月2日在16樓之3房屋主臥室有聽到一些間歇性「DO、DO、DO」之敲打聲,另於同年月4日有聽到音樂聲及「DO、DO、DO」之聲響,其同事均有錄音,回到櫃台後打電話給17樓之3房屋住戶,無人接聽等語(本院卷㈠第315、317頁),並有系爭社區該2日之值勤日誌可參(同上卷第387、389頁),該保全人員係在16樓之3房屋聽取聲音及錄音,尚難認上開音樂聲及「DO、DO、DO」之聲響係出自17樓之3號房屋。 ㈤另原告曾因17樓之3房屋發出噪音之事報警,依高雄市警察 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13日函復本院關於原告舉報17樓之3房屋住戶妨害安寧案件,員警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0時46分、1時35分到達現場,報案紀錄單未記載有發現噪音之情形,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8日0時4分之對話稱前往17樓之3房屋通道,並無吵雜聲等語;另員警於112年1月28日0時39分、2時46分到達現場,報案紀錄單未記載有發現噪音之情形,員警復於同日1時59分到達現場,至原告之16樓之3房屋陽台確認17樓有傳出講話聲音,員警再於同日3時56分到達現場,到場時已無妨害噪音之情事,有上開分局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保全人員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㈠第338至341頁、橋補卷第17頁),可見原告雖有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28日多次報案舉發被告於17樓之3房屋製造噪音侵擾其住居安寧一事,惟經警獲報至現場,僅於112年1月28日1時59分發現17樓之3房屋有講話聲音,其餘時間並未發現被告或17樓之3房屋之其他住戶有製造噪音之相關事證,無從據以原告曾報警一事證明被告有經常性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之噪音,故意侵擾原告住居安寧之不法行為。 ㈥原告雖提出自錄之原證4號噪音錄影檔光碟及依此製作噪音 時間表(如附表所示),被告表示不爭執附表所載原告依其錄影之影片所彙整之噪音發生日期、發生時間、時長及噪音內容(本院卷㈡第167、169頁),惟無從辨識該聲響產生之方式及來源處,且上開錄影檔為原告自行錄影所得,並無分貝器檢測,無法判斷聲響之音量值,亦無從認定該等音量已達違反上述噪音管制標準而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或係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難以避免發出而為鄰人聽聞之聲響,原告主張上開聲響來源被告於17樓之3房屋故意製造敲打之聲響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足採。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郭見知,欲證明附表所示發生噪音之時日,其均有在場見聞等語,惟查被告已對附表所載原告其中依原證4號影片彙整之噪音發生日期及時間不爭執,縱認郭見知證明其他時間仍有發生聲響,惟其無法證明該等聲響產生之方式、來源處及音量值,而無從以傳喚該證人而得判斷該等音量是否逾越噪音管制之程度,自無傳喚之必要。 ㈦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橋補卷第29頁),僅能證明原 告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就診經診斷為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一節,無從認定原告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經常性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業如前述,自難謂原告罹患上開疾病係被告長期故意製造噪音及聲響所致。 ㈧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固可認1 7樓之3房屋之住戶曾有於112年1月28日講話讓16樓之3住戶可在陽台聽到、另於同年7月30日讓樓下住戶聽到走動及椅子拖拉等聲響,惟此僅有二次之次數,難認有原告所稱被告經常性製造噪音可言。再者,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有發出附表所載之聲響,然依原告所述,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長達1年近5個月期間內,僅有17次發生聲響之情事(附表編號3由111年12月27日23時許跨至同年月28日1時20分,以1次計),除其中111年12月24日與同年月27日間隔3日、112年1月28日與同年月31日間隔3日,112年1月20日與同年月28日間隔8日、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隔1日外,原告所指其餘發生噪音之日期則間隔約1個月、2個月、3月甚或6個月多之久,難認被告有經常性製造噪音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故意製造噪音、聲響侵擾原告住居安寧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請求禁止被告在特定時段內於17樓之3房屋製造之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造噪音及聲響,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間,不得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