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V-112-訴-982-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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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林湘苓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莊東岳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伍拾 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000元,及其中77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44元,及其中770,00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雙方約定分20期清償(每月15日為1期,首期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末期為112年6月15日),為方便計算,兩造並約定利息每期15,000元、本金50,000元,合計每期應清償65,000元。不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清償次數及金額如附表1所示,尚欠本金770,000元及利息84,444元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44元,及其中770,00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約定以每月15日為1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部分應屬無效,且被告已清償如附表1及附表2合計之金額。原告仍請求被告償還854,444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0至93頁)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0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以每月15 日為1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0至93頁) ㈠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或利息?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4,444元,及其中770,000元自112年6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3條、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20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以每月15 日為1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即系爭借款);且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並已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書立之借據及原告轉帳借款單據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卷第11頁及本院審訴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除附表1外,尚有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於112年3月29日確有轉帳附表2編號2所示之38,000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本院審訴卷第71頁)在卷可佐,原告對其確有收到此筆款項並不爭執,僅爭執該38,000元係其出售賓士GLC之佣金,而非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舉兩造及被告與訴外人廖昱翔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5、58、65至71、90頁)。然上開兩造間對話時間係在111年3月30日,與此筆匯款時間相差1年,顯然並無關聯;而廖昱翔與被告間之對話,雖有提及廖昱翔轉帳含紅包4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然並無該紅包係原告佣金及被告與原告拆分紅包,原告取得38,000元等內容之對話紀錄,顯亦不足為原告前揭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復不能證明有取得此筆款項之其他原因,自應認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至被告舉兩造間111年7月6日:「被告:111/5月賣C300利潤6萬,扣5月本金加利息」、「原告:好」等內容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69頁),抗辯原告同意以60,000元清償111年5月之本金加利息65,000元等語,惟此對話僅提及以60,000元扣抵5月之本金加利息,並未表示用以扣抵65,000元,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於扣抵60,000元本金加利息外,另有清償系爭借款5,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故被告就系爭借款清償之款項應為附表1及附表2編號2所示款項即附表3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堪以認定。 3.又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已超過週年16%之利率 ,依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而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是原告依附表3清償金額欄所示每次清償之款項,應先抵充依原借款本金或剩餘本金至下次清償期間,按原借款本金或剩餘本金之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再抵充原借款本金或剩餘本金。依此核算,迄至112年6月15日即兩造約定最後1期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完畢之日止,被告尚未清償之剩餘本金及未償利息,應如附表3所示各為583,743元及7,636元,合計591,379元。則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591,379元,即屬有據。再者,被告迄至112年6月15日兩造約定之最後1期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完畢日止,仍有前揭本金583,743元及利息7,636元尚未清償,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即112年6月15日屆滿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就系爭借款雖未約定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233條第1、2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未付利息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583,743元,自1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1,379元,及其中583,743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1: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清償款項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1月30日 65,000 2 111年1月10日 65,000 3 111年2月8日 35,000 4 111年2月9日 30,000 5 111年3月5日 5,000 6 111年3月7日 60,000 7 111年3月28日 35,000 8 111年3月29日 30,000 9 111年4月29日 65,000 10 111年5月 60,000 11 111年9月18日 15,000 12 111年9月19日 15,000 13 111年10月18日 15,000 14 111年11月22日 15,000 15 111年12月18日 15,000 16 112年1月25日 15,000 17 112年2月27日 5,000 18 112年5月10日 10,000 19 112年6月5日 10,000 合計 565,000 附表2:原告就被告抗辯已清償款項有爭執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1年5月 5,000 (被告主張原告同意 65,000元以60,000 元清償) 原告主張僅清償60,000元。 2 112年3月29日 38,000 原告主張該款項非清償本件借款。 合計 43,000 附表3:本院認定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利息本金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清償金額 已發生利息 清償利息 清償本金 剩餘本金 未償利息 1 110年11月30日 65,000 17,973 17,973 47,027 952,973 0 2 111年1月10日 65,000 17,127 17,127 47,873 905,100 0 3 111年2月8日 35,000 11,506 11,506 23,494 881,606 0 4 111年2月9日 30,000 386 386 29,614 851,992 0 5 111年3月5日 5,000 8,963 5,000 0 851,992 3,963 6 111年3月7日 60,000 747 4,710 55,290 796,703 0 7 111年3月28日 35,000 7,334 7,334 27,666 769,037 0 8 111年3月29日 30,000 337 337 29,663 739,374 0 9 111年4月29日 65,000 10,047 10,047 54,953 684,421 0 10 111年5月31日 60,000 9,601 9,601 50,399 634,022 0 11 111年9月18日 15,000 30,572 15,000 0 634,022 15,572 12 111年9月19日 15,000 278 15,000 0 634,022 850 13 111年10月18日 15,000 8,060 8,910 6,090 627,932 0 14 111年11月22日 15,000 9,634 9,634 5,366 622,566 0 15 111年12月18日 15,000 7,096 7,096 7,904 614,661 0 16 112年1月25日 15,000 10,239 10,239 4,761 609,900 0 17 112年2月27日 5,000 8,823 5,000 0 609,900 3,823 18 112年3月29日 38,000 8,021 11,843 26,157 583,743 0 19 112年5月10日 10,000 18,424 10,000 0 583,743 8,424 20 112年6月5日 10,000 6,653 10,000 0 583,743 5,077 21 112年6月15日 0 2,559 0 0 583,743 7,636 603,000 合計591,379